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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紫藤电器有限公司与重庆美意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34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重庆美意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街道南坪东路6号B栋7层。 法定代表人:郑晓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勇,该公司经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34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重庆美意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街道南坪东路6号B栋7层。

法定代表人:郑晓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勇,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波紫藤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新浦镇洋龙村。

法定代表人:陈智跃,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重庆美意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意公司)为与被申请人宁波紫藤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藤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渝高法民终字第00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美意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一、二审法院认定紫藤公司欠美意公司货款数额有误。2011年9月26日,美意公司与紫藤公司将双方截止2011年8月4日的往来账目进行了核对,并加盖各自公章予以确认,证明紫藤公司认可尚欠美意公司货款290454.50元,至于后面的备注系2011年11月10日紫藤公司事后的单方备注,美意公司并未认可。此外,一、二审法院认为2011年6月28日支付的25000元美意公司没有提供原始单据,美意公司付款中有53000元系其支付给紫藤公司的购买家电下乡卡款,明显错误。(二)一、二审法院认定违约洗衣机数量有误。《合作协议》明确约定紫藤公司为美意公司生产的产品电机绕组必须是铜线,若紫藤公司更改电机绕组材质,应向美意公司支付赔偿金,按照美意公司已经采购产品的总数量,按照每台100元计算。一审中美意公司提交了《检测报告》,以证明紫藤公司生产的洗衣机电机绕组是铝线,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只要紫藤公司存在更改电机绕组的行为就应当按照美意公司已经采购的总数量进行赔偿,这是合同双方合意的行为,也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一、二审法院以紫藤公司自认的洗衣机台数计算赔偿金违背了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明显错误。(三)一、二审法院对紫藤公司是否承担纠正费用的事实认定有误。一、二审法院认为美意公司未举证证明紫藤公司供应的5862台洗衣机全部更改了绕组电机材质,也未举证证明因紫藤公司的违约行为给美意公司造成了多大的损失;美意公司举示的证据未证明其要求紫藤公司承担的纠正费用系实际产生,加之美意公司在庭审过程中陈述其已经销售的洗衣机到目前为止并未出现退货的情况,也未对客户进行过赔偿,明显错误。紫藤公司应当承担其所发出的全部不符合约定产品的整改费用。(四)一、二审法院对紫藤公司延期发货的事实认定有误。一、二审法院将《合作协议》中关于运输和交货的约定认定为美意公司自行提取货物,紫藤公司负责协助开展物流运输,明显错误。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结合美意公司提供的《供货单》及《物流单》,交货方式实际是紫藤公司将货交付物流公司运输时才算交货完成,并且在实际履行中,紫藤公司在当地组织物流单位并将货物进行装运,货物到达美意公司指定地点后由美意公司支付运费从而完成交货。(五)一、二审法院对紫藤公司在合同终止情况下不发维修配件的违约事实认定有误。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合作协议》约定,合同终止或者某型号产品美意公司不在贴牌生产或某型号产品紫藤公司不再生产,紫藤公司应保证再供应美意公司该型号产品零部件三年,否则紫藤公司赔偿美意公司由此带来的损失,赔偿金额按合作期间紫藤公司定制数量总金额的60%计算;美意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三年的时间界限,要求紫藤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条件尚未成就,明显错误。二审法院认为美意公司需要支付维修配件款后紫藤公司才发维修配件,明显错误。二、由于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必然导致适用法律错误。美意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一、二审法院认定欠款数额是否有误;二、一、二审法院认定违约洗衣机数量是否有误;三、一、二审法院对紫藤公司是否承担纠正费用的事实认定是否有误;四、一、二审法院对紫藤公司延期发货的事实认定是否有误;五、一、二审法院对紫藤公司在合同终止情况下不发维修配件的违约事实认定是否有误。

一、关于一、二审法院认定欠款数额是否有误问题。一审期间,美意公司主张紫藤公司的欠款数额为326390元,计算方式为双方于2011年9月26日进行了对帐,确认截止2011年8月4日,紫藤公司尚欠其货款290454.5元,加上2011年8月4日之后其支付的货款213000元,再加上紫藤公司应当支付的两笔质保金,扣除2011年8月4日之后紫藤公司供货430台的金额。对上述对账单,紫藤公司不予认可,理由是2011年11月10日,其在上面特别注明,对除备注之外的数据予以确认。因双方在对账时间、质保金、尚欠货款的金额等内容上并未达成一致,故一审法院认定不能以该对账单作为双方对2011年8月4日以前付款、供货以及欠款金额的确认。一审法院以美意公司的付款金额和紫藤公司的供货金额之间的差额认定欠款金额并无不当。双方对供货金额共计为2190380元无异议,对付款金额中的2370054元款项也无异议,但对付款金额中的78000元款项产生争议。其中的25000元,除对账单外,因美意公司未提供支付凭证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未予认可。其中的53000元,因紫藤公司对美意公司提交的证据“郑勇(美意公司职员)向丁永利(紫藤公司职员)转账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不予认可,且该电子回单记载的款项用途为付丁永利购买家电下乡卡款,故一审法院也未予认可。美意公司申请再审主张应根据对账单计算欠款金额,一、二审法院对25000元和53000元未予认可明显错误。因美意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再审主张不能成立。

二、关于一、二审法院认定违约洗衣机数量是否有误问题。《合作协议》约定,紫藤公司为美意公司生产的产品电机绕组必须使用铜线,若紫藤公司更改电机绕组材料,应向美意公司支付赔偿金,赔偿金按照美意公司已经采购产品的总数量,按照每台100元计算。一审法院认定合同约定的赔偿金的性质为违约金并无不当。关于赔偿金额,一审期间美意公司主张按紫藤公司供应洗衣机的总数量5862台,按每台100元计算。因美意公司并未举证证明紫藤公司供应的洗衣机是否全部更改了电机绕组材质,故一审法院未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应按紫藤公司自认的更改了电机绕组材质的洗衣机4073台,按每台100元计算赔偿金额并无不当。美意公司此再审主张不能成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