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二终字第14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草桥东路8号院七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春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郝文嘉,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合慧伟业商贸(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东经路3号316室。 法定代表人:马雅,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遥墙机场路西3677号。 负责人:王景云,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城乡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慧伟业商贸(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慧伟业公司)、一审被告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分公司)企业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商初字第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合慧伟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07年1月,赵伟与北京城乡建设公司合作成立山东分公司,赵伟任经理。2012年11月15日,合慧伟业公司与山东分公司签订融资《协议书》,约定合慧伟业公司向山东分公司融资5亿元人民币,包括现金和建材,利息为月息1.5%。山东分公司陆续偿还286972163.73元,尚欠297720436.27元。故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融资《协议书》,北京城乡建设公司、山东分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97720436.27元,支付经济损失5954408.7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北京城乡建设公司在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是企业借贷纠纷,依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管辖。该公司作为被告,住所地为北京市丰台区。按照诉讼标的额及级别管辖规定,本案应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案件移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企业借贷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鉴于本案被告之一的山东分公司住所地为山东省济南市,原告诉请中的争议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且一方当事人不在山东省辖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故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合慧伟业公司选择向被告之一住所地法院主张权利,该院根据级别管辖规定管辖本案并无不当。北京城乡建设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裁定:驳回北京城乡建设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北京城乡建设公司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鲁商初字第15号民事裁定,将该案移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理由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一、依据合同履行地原则确定管辖法院。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法复(1993)10号),“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贷款方即合慧伟业公司,贷款方所在地即为北京市西城区,按照诉讼标的额及级别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二、依据被告住所地原则确定管辖法院。本案合慧伟业公司在起诉时,罗列了两个被告,其中北京城乡建设公司为第一被告,山东分公司为第二被告。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分公司应当在总公司授权范围内从事相应的经济活动,分公司的经营范围可以视为总公司对分公司能以自己名义从事行为的概括授权。按照山东分公司营业执照的记载,山东分公司的经营范围仅限于“受本公司委托在本公司的经营范围内从事工程施工”,因此它也就不可能成为借款合同的适格主体,该借款合同应认定为无效。且山东分公司并无自己独立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本案应按照北京城乡建设公司的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结合诉讼标的额及级别管辖的规定,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合慧伟业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认为:本案系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法院定性准确。合慧伟业公司与山东分公司于2012年11月15日签订融资借款《协议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之一的山东分公司住所地在山东省济南市,是北京城乡建设公司的分支机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第5项规定,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可以作为其他组织参加诉讼,山东分公司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因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北京城乡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驳回其管辖异议并无不当。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高 珂 代理审判员 宋 冰 代理审判员 周其濛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