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二终字第22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山煤国际能源集团忻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光明西街秀容名城S1幢。 法定代表人:杨星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永继,山西晋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跃龙路80号瑞富大厦。 负责人:吴海盛,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恒,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吴亮亮,该行职员。 一审被告:江苏国建企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河东南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李国兵,该公司经理。 一审被告:山煤国际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长风街115号。 法定代表人:郭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卫华,山西晋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煤国际能源集团忻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煤忻州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南通分行)、一审被告江苏国建企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建公司)、山煤国际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煤集团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商辖初字第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5月19日,民生银行南通分行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称,2013年3月24日,该行与国建公司、山煤忻州公司签订《票据代理贴现业务合作协议》约定,为节约票据异地交付和背书的往返成本,提高资金到账速度,三方约定由山煤忻州公司授权国建公司到民生银行南通分行办理票据贴现的全部手续。山煤忻州公司授权民生银行南通分行将票据贴现款项划入山煤忻州公司帐户。 2013年3月25日,民生银行南通分行与国建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国建公司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有效期限内可向民生银行南通分行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3亿元,其中授信种类包括贷款、汇票贴现等。2013年9月17日、9月24日、9月25日、10月9日、10月10日、10月11日,国建公司作为付款人分别开具收款人为山煤忻州公司,金额为5000万元、4000万元、5000万元、4000万元、3000万元、20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在上述票据开具的当日,民生银行南通分行与国建公司分别签订《商业汇票贴现协议》,约定国建公司向民生银行南通分行申请汇票贴现。该协议附国建公司与山煤忻州公司签订的《煤炭供需合同》。上述商业汇票贴现后,民生银行南通分行将票据贴现款汇入山煤忻州公司帐户。上述《票据代理贴现业务合作协议》、《综合授信合同》、《商业汇票贴现协议》均约定:协议未尽事宜,任何一方均可向民生银行南通分行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民生银行南通分行起诉认为,国建公司申请贴现的六张商业汇票到期后,国建公司未能付款,民生银行南通分行向国建公司提示付款,并向山煤忻州公司发出追索通知书,但国建公司、山煤忻州公司均未履行付款义务。鉴于国建公司是商业承兑汇票的付款人和承兑人,具有相应的付款义务;而山煤忻州公司作为背书人和贴现申请人,在付款人拒绝付款时,亦负有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此外,因山煤忻州公司系山煤集团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山煤集团公司作为山煤忻州公司的唯一法人股东,在未能证明两公司资产相互独立的情况下,山煤集团公司应对山煤忻州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请求判令:一、国建公司、山煤忻州公司、山煤集团公司支付民生银行南通分行票据款2.3亿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二、国建公司、山煤忻州公司、山煤集团公司赔偿民生银行南通分行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2万元。 山煤忻州公司在本案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向一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一、山煤忻州公司与民生银行南通分行签订的《票据代理贴现业务合作协议》,不是该公司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是民生银行南通分行提供的格式合同,有关条款未对该公司明示,因此有关管辖权的约定对该公司没有约束力。二、国建公司向民生银行南通分行申请贴现时,所依据的《煤炭供需合同》系民生银行南通分行和国建公司伪造,该公司并未与国建公司签订《煤炭供需合同》。国建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国斌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5月29日被山西省五寨县人民检察院批捕,现在山西省五寨县被监视居住。请求将本案移送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民生银行南通分行辩称:一、国建公司与民生银行南通分行签订的《票据代理贴现业务合作协议》第六条明确约定,发生纠纷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以向民生银行南通分行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民生银行南通分行根据约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二、国建公司亦为本案被告,其住所地在江苏南通,根据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的原则,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请求驳回山煤忻州公司管辖权异议申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民生银行南通分行依据《票据代理贴现业务合作协议》等合同,以国建公司、山煤忻州公司未按约履行支付票据款项义务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本案系合同纠纷。民生银行南通分行与国建公司、山煤忻州公司签订的《票据代理贴现业务合作协议》,以及民生银行南通分行与国建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商业汇票贴现协议》均约定:协议未尽事宜,任何一方均可向民生银行南通分行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管辖约定不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属合法有效,应作为本案管辖权确定的依据。民生银行南通分行的住所地属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辖区,民生银行南通分行向该院提起诉讼,该院作为当事人协议管辖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山煤忻州公司主张约定管辖条款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至于涉案《煤炭供需合同》的效力,因不影响本案管辖权的确定。故裁定驳回山煤忻州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山煤忻州公司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主要理由是:本案属于票据纠纷,应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不应适用有关协议管辖的规定,一审法院关于本案属于合同纠纷且适用协议管辖的认定错误。国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国兵因涉嫌刑事犯罪,已经在山西省忻州市五寨县境内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被告山煤忻州公司住所地在山西省,由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有利于各方当事人参加诉讼,也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