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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加胜与朱美村、张艳华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55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尚加胜。 委托代理人:董国文,北京姿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朱美村。 委托代理人:刘强,山东德文律师事务所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55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尚加胜。

委托代理人:董国文,北京姿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朱美村。

委托代理人:刘强,山东德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张艳华,系尚加胜之妻。

委托代理人:董国文,北京姿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夏迎春。

委托代理人:董国文,北京姿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尚加胜因与被申请人朱美村及一审被告张艳华、夏迎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鲁民一终字第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尚加胜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缺乏证据支持,举证责任分配严重不公,明显偏袒朱美村。(一)一审法院受理朱美村的起诉,违反法定程序。(二)朱美村在一、二审过程中提交的全部证据均无法证实双方当事人存在借贷合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三)朱美村提交的三份证言以及一封通讯记录,不能证实涉案借贷关系存在。二、尚加胜在二审中已申请证人董某出庭作证,此证言作为新的证据,可以推翻一审判决,二审法院未依法准许,侵害了尚加胜的合法权益。三、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在双方完全没有利息约定的基础上,判令尚加胜支付高额利息,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四、尚加胜并非获取涉案900万元款项的人,也不是借款人,更不是适格被告,本案应驳回朱美村的诉讼请求。五、即使尚加胜系涉案900万元款项的借款人,在没有查明借款是否用于家庭生活、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况下,直接判令尚加胜的妻子张艳华承担偿还款项,于法无据。为此,尚加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朱美村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朱美村提交的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条,客观验证无疑。二、尚加胜在二审答辩状中自认借款事实的存在,仅辩称是山东世强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强公司)的借款。三、在本案一、二审诉讼过程中,尚加胜对山东中旌威石油装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旌威公司)只字未提,现又申请再审称中旌威公司是涉案款项的实际借款人,没有事实依据。四、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总之,尚加胜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主要涉及以下问题:一、尚加胜申请再审提交的证据是否符合再审“新的证据”;二、尚加胜与朱美村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三、尚加胜应否支付借款利息;四、张艳华应否承担涉案借款的连带偿还责任。

一、关于尚加胜申请再审提交的证据是否符合再审“新的证据”的问题。尚加胜申请再审提交的证据如下:(一)中旌威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董某的《证言》及尚加胜的代理律师对董某所作的《调查笔录》。董某虽然在《证言》及《调查笔录》中主张涉案900万元款项是其向朱美村的借款,并将该笔款项还给了世强公司。但是,董某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朱美村对董某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且尚加胜在一审答辩中并未否认借款事实的存在,仅主张其和夏迎春的收款行为系代表世强公司的职务行为,后果应由世强公司承担。因此,董某的《证言》及尚加胜代理律师所作的《调查笔录》,不能证明涉案900万元款项是董某向朱美村的借款。(二)山东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公司胜坨支行出具的《情况说明》、2011年7月28日-8月2日《夏迎春账户内资金流向情况表》、中旌威公司给世强公司出具的《借条》。上述证据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均不能证明朱美村与董某、中旌威公司之间有借款事实的存在。因此,尚加胜申请再审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尚加胜与朱美村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的问题。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尚加胜对收到朱美村借款的事实不持异议,仅主张借款主体应为世强公司。而从尚加胜给朱美村发送的短信内容看,是尚加胜要求朱美村将涉案900万元汇至其指定的账户内。证人张某亦出具证言证明尚加胜与朱美村某因此,一、二审判决认定尚加胜与朱美村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证据采信并无不当。

三、关于尚加胜应否支付借款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规定:“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尚加胜与朱美村对是否约定了借款利率发生了争议,一、二审法院根据上述规定,判决尚加胜自收到借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无不当。尚加胜主张其不应当支付借款利息,理由不能成立。

四、关于张艳华应否承担涉案借款的连带偿还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张艳华在一审诉讼过程中仅抗辩称涉案借款的接收主体是世强公司,不是尚加胜个人,但是其并没有提交证据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张艳华并未提起上诉。且二审判决维持后,张艳华也未申请再审。因此,尚加胜申请再审称张艳华不应承担涉案借款的连带偿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尚加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尚加胜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慧君

审 判 员  刘崇理

代理审判员  李玉林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立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