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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地质工程(集团)公司与北京中宇鑫泰经贸发展有限公司、江西省地质工程(集团)公司赣西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14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西省地质工程(集团)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站前路176号。 法定代表人:洪文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军,该公司职员。 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14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西省地质工程集团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站前路176号。

法定代表人:洪文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军,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谭伟,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中宇鑫泰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内大街132号11幢107室。

法定代表人:王永涛,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江西省地质工程集团)公司赣西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山中路科鹏花园综合楼。

负责人:高小秋,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江西省地质工程(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地质公司)为与被申请人北京中宇鑫泰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宇公司)、原审被告江西省地质工程(集团)公司赣西分公司(以下简称赣西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冀民二终字第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地质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授权委托书》真实有效,根据《授权委托书》内容可以证明马旭光有权代理一切与工程有关的事项,马艳博在“入库单”上的签字能够代表赣西分公司,缺乏证据证明。首先,二审法院对于《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没有进行审慎的审查。其次,马艳博不能代表赣西分公司,其既不是地质公司的职工,也一直未出过庭,有无此人,不得而知,地质公司根本无法质证。二、二审法院对于钢材是否进入固安工地这一事实的认定缺乏主要证据,在地质公司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法院调查收集后,二审法院仍未调查收集。首先,中宇公司所谓交付钢材731.677375吨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其次,对于本案存在的诸多疑点没有进一步的剖析、调查和落实。三、二审法院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必须及时移送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两审法院应将马旭光涉嫌刑事犯罪部分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地质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审查过程中,地质公司又提交补充再审申请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二、二审法院认定供货数量和总货款这些基本事实所依据的《钢材供货合同》、《对账确认单》和收货单存在巨大瑕疵,缺乏证明力。三、马旭光在与中宇公司签订《钢材供货合同》时根本未持有赣西分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是其个人行为,且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所依据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马旭光、黄琦是本案所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赣西分公司存在挂靠关系,其必须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本案判决漏列当事人,系程序违法。地质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八)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中宇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一、《授权委托书》系赣西分公司对马旭光的授权,授权其全权处理项目建设,赣西分公司对马旭光的行为承担责任。赣西分公司负责人高小秋在该委托书上签字并加盖了公章。二审庭审中,地质公司对高小秋签字和所盖公章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由此,该委托书的法律效力确凿。中宇公司并非仅仅基于马旭光持有委托书就和其签署《钢材供货合同》。马旭光不仅持有委托书,更为重要的是其是地质公司在本案争议工程固安阳光新城的项目经理,依法代表地质公司。中宇公司在签署合同过程中已尽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不存在过失,不应承担任何过错责任。马艳博系《钢材供货合同》指定的收货验收人,马艳博依合同约定所为的行为,地质公司必须承担责任。二、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中宇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合同、对账单、承诺函、出库单和入款单、马旭光和开发商证词、送货车队证明等证据,足以证明中宇公司已经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更为重要的是中宇公司已经将钢材运至地质公司指定工地,钢材所有权即转移至地质公司,风险亦转移至地质公司。三、二审法院在处理本案是否应中止或移送公安侦查问题上,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地质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授权委托书》是否真实有效;二、二审法院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所依据的证据是否存在瑕疵;三、一审法院未同意地质公司提出的调取证据申请是否不当;四、本案判决是否漏列了当事人;五、本案是否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一、关于《授权委托书》是否真实有效问题。一审法院查明,涉案《授权委托书》系赣西分公司负责人高小秋向马旭光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上有高小秋的签字并加盖了赣西分公司的公章。赣西分公司对《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二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认定《授权委托书》合法有效并无不当。地质公司再审主张《授权委托书》是马旭光骗取的,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该主张不能成立。

《授权委托书》载明,赣西分公司委托马旭光为其代理人,以赣西分公司名义参加固安县阳光新城项目建设,马旭光在工程建设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相关的一切事务,赣西分公司均予以承认。一审法院查明,马旭光以赣西分公司名义与中宇公司签订了一份《钢材供货合同》,约定由中宇公司向赣西分公司在固安的工地供应钢材,赣西分公司的验收人员为马艳博。二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认定马旭光有权代理一切与工程建设有关的事项,马旭光与中宇公司所签《钢材供货合同》的法律后果应由赣西分公司、地质公司承担并无不当。虽然马旭光因涉嫌伪造赣西分公司印章被宜阳分局立案侦查,《授权委托书》没有作为《钢材供货合同》的附件,但是,至今马旭光也未因伪造印章罪而被追究刑事责任,故不能因此认定《钢材供货合同》上加盖的赣西分公司公章是伪造、私刻的,马旭光是以其个人名义与中宇公司签订的《钢材供货合同》。

《钢材供货合同》载明,赣西分公司在固安工地的验收人员为马艳博。一审法院查明,《钢材供货合同》签订后,中宇公司通过刘宏建的车队分五批向赣西分公司的固安工地运送钢材731.677375吨,价款3572974.98元。事后,双方形成了《对账确认单》,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并承诺一次性全部结清货款。马旭光在付款承诺书和《对账确认单》上签字予以认可,马艳博在入库单和《对账确认单》上签字予以认可。二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认定马艳博在入库单上的签字能够代表赣西分公司并无不当。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