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四川信托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浙江好当家电器有限公司一般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一终字第19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四川信托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南路二段18号红照壁大厦。 法定代表人:刘沧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春林,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一终字第19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四川信托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南路二段18号红照壁大厦。

法定代表人:刘沧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春林,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蓓蓓,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行。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中山西路218号。

负责人:俞龙,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沈瀚,该行职员。

一审被告:浙江好当家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新浦镇老浦村。

法定代表人:岑旭宝,董事长。

一审被告:宁波哲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逍林镇桥东村。

法定代表人:岑仲君,董事长。

一审被告:岑建康。

一审被告:徐祝英。

一审被告:岑仲君。

一审被告:黄建庆。

一审被告:岑旭宝。

一审被告:徐柳燕。

一审被告:宁波宝洁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新浦镇经二路88号。

法定代表人:余彭年,董事长。

一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新建路58号。

负责人:张伟明,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胡炫,该行副行长。

上诉人四川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托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行(以下简称工行宁波分行)、一审被告浙江好当家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当家公司)、宁波哲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哲豪公司)、岑建康、徐祝英、岑仲君、黄建庆、岑旭宝、徐柳燕、宁波宝洁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洁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余姚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川民管字第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信托公司诉好当家公司、哲豪公司、岑建康、徐祝英、岑仲君、黄建庆、岑旭宝、徐柳燕、宝洁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信托公司分别以其与工行宁波分行、工行余姚支行签订的《高端财务顾问服务协议书》(以下简称《服务协议》)、《四川信托-浙江好当家电器公司流动资金贷款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之安心账户托管(资金监管)协议》为依据,请求追加该两银行为本案共同被告,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了该请求。信托公司的诉讼请求是:一、判令好当家公司立即归还原告信托贷款1亿元,并支付利息7990410.96元;二、判令哲豪公司在所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和房产价值范围内对好当家公司应偿还的主债权12150万元金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哲豪公司抵押物的处置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判令原告对岑旭宝、徐柳燕质押并所持好当家公司的股权处置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判令原告对岑仲君、黄建庆质押并所持哲豪公司的股权处置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判令岑建康、徐祝英岑旭宝、徐柳燕、宝洁公司对好当家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判定工行宁波分行、工行余姚支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七、判令各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150万元及全部诉讼费用。

工行宁波分行在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称:《服务协议》中第八条第二款关于“双方如果发生争议或纠纷而协商解决不成,则在乙方(工行宁波分行)住所地人民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的约定,本案应由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管辖。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查明:2012年4月23日,信托公司与好当家公司签订了SCXT2012(JXD)字第12号-2《信托贷款合同》,双方建立信托贷款关系。该合同第十六条第二款约定:“因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依法向贷款人住所地的法院提起诉讼”。

2012年4月27日,信托公司(甲方)与工行宁波分行(乙方)签订了《服务协议》。该协议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约定:“甲方按本协议的规定享有乙方提供的与标的项目有关的顾问服务。甲方将依据乙方根据本协议提供服务的过程中产生的任何建议说明或推荐意见自主做出与项目有关的分析和决定,并自行承担因其产生的相关责任”;第四条约定:“乙方对按照本协议而提供的高端财务顾问服务仅作为甲方决策的参与,最终的决策是由甲方自行做出,对于甲方参考乙方提供的高端财务顾问服务而进行的决策所面临的风险(包括但不限于市场风险)和可能导致的损失,由甲方自行承担,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甲方同意,乙方接受该项目项下的顾问工作并不表示乙方已经承诺或同意做出提供与项目有关的任何融资承诺”;第八条第二款约定:“双方如果发生争议或纠纷而协商解决不成,则在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服务协议》约定内容,该协议明确的是信托公司就其与好当家公司流动资金贷款集合资金信托计划项目而聘请境内有财务顾问经验的机构,即工行宁波分行为其提供高端财务顾问服务事宜,与该院业已受理的相关当事人之间的金融借款担保关系,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且不具有主从合同关系的性质;双方因《服务协议》发生纠纷的管辖权确定,应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进行。《服务协议》明确约定了纠纷由工行宁波分行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其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工行宁波分行的住所地在浙江省境内,故该院对信托公司与工行宁波分行之间因财务顾问服务合同关系发生的争议,依法不享有地域管辖权。工行宁波分行就此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31日公布、2O08年4月1日执行的《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包括“诉讼标的额在2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涉案诉讼标的额为1亿元本金及相应利息,作为当事人一方的信托公司的住所地不在浙江省辖区内,故应将信托公司与工行宁波分行之间因财务顾问服务合同关系产生的相关案件移送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工行宁波分行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该院受理的信托公司与工行宁波分行基于《服务协议》的纠纷案件移送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处理。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