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359号 法定代表人:陈宏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立斌,福建信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耀坤,福建信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负责人:郭运濂,该公司董事长。 法定代表人:林立叶,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福州长辉家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峡银行)、福州广迪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迪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闽民终字第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长辉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海峡银行仅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但不是实际债权人。(一)本案实际债权人是薛海燕。讼争《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中,委托人为薛海燕,由其提供资金,而海峡银行仅仅只作为受托人,其与广迪公司并不直接发生法律关系,故讼争合同约束的是薛海燕与广迪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束的应当是广迪公司与薛海燕之间的借贷关系,广迪公司在合同签订时就已经清楚知道资金是由薛海燕提供,海峡银行作为受托人并不对该借贷关系承担任何权利义务,也就不可能作为诉讼主体主张债权。(二)无论海峡银行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其都不可能成为广迪公司与薛海燕之间借贷关系的债权人。一、二审判决混淆了三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将海峡银行作为借贷关系的主体明显错误。二、长辉公司提供的抵押是无效的,广迪公司并不认可该抵押。(一)广迪公司已经为讼争借款向债权人薛海燕提供了相应担保。广迪公司为了本案所涉800万元借款,已提供了林康、陈丹等五人作为担保人,并通过海峡银行办理委托贷款手续,支付手续费。而广迪公司与长辉公司协议明确约定,长辉公司为广迪公司在“工商银行福州市洪山支行”的货款提供抵押担保,而非海峡银行。(二)广迪公司没有在海峡银行与长辉公司之间的担保合同上签字认可。本案中,海峡银行与广迪公司之间并没有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故海峡银行并不具备法律上抵押权人的主体资格,不能成为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该抵押担保无效。一、二审判决认定该抵押合法有效,长辉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三、一、二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未追加薛海燕为共同原告。(一)长辉公司在一审审理阶段依法提请追加薛海燕为共同原告。一、二审法院未追加薛海燕为共同原告或将其列为第三人属于遗漏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存在程序错误,进而导致对案件事实认定不清。(二)债权人薛海燕已经实际收取了债务人的还款7565545元。广迪公司已通过何晓钦以及其弟何挺向薛海燕支付了7565545元,因何晓钦系广迪公司与薛海燕借贷关系的中间介绍人,且他们一直是以夫妻名义对外从事各种活动,广迪公司也提供了薛海燕指示打款给何晓钦、何挺的相应证据。故应当认定债权人薛海燕已经实际收取了债务人等还款7565545元。为此,长辉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八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海峡银行提交意见称:一、长辉公司系本案抵押人,其以“航房权证××字第0302342号”《房屋所有权证》及“长航国用(1994)字第05533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为广迪公司提供抵押担保。二、二审判决认定广迪公司尚欠本金7976107.79元,并应当支付依约产生的逾期罚息及长辉公司以广迪公司上述债务为限,以其提供的抵押物承担相应担保责任,是正确的。三、本案系金融借款纠纷,该民事法律关系下所涉诉讼主体仅有海峡银行、长辉公司及广迪公司,一、二审法院审理程序是正确的。总之,长辉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主要涉及以下问题:一、海峡银行是否为涉案借款的债权人;二、涉案抵押合同的效力;三、本案应否追加薛海燕为共同原告。 一、关于海峡银行是否为涉案借款的债权人问题。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协议纠纷诉讼主体资格的批复》中明确规定,在履行委托贷款协议过程中,贷款人可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根据本院批复的规定,贷款人海峡银行可以直接向借款人广迪公司主张债权。其次,《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广迪公司直接向海峡银行承担还款责任。广迪公司(甲方)与海峡银行(乙方)在《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第八条“借款偿还”中约定“甲方应于本合同约定的还本日或付息日前在乙方开立的账户上备足当期应付款项并转款还贷。甲方未按期还本或付息的,乙方有权直接从甲方在乙方或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机构开立的账户中划收”。根据上述约定,涉案借款资金由广迪公司直接偿还给海峡银行,海峡银行也有权直接扣划广迪公司的资金账户内的款项。因此,广迪公司申请再审称海峡银行不是涉案借款的债权人,有违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 二、关于涉案抵押合同的效力问题。首先,长辉公司与海峡银行在《福建海峡银行抵押合同》中明确约定,长辉公司愿意为广迪公司向海峡银行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故一、二审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福建海峡银行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并无不当。至于主债务人广迪公司是否在该抵押合同上签字,并不影响长辉公司与海峡银行之间签订的《福建海峡银行抵押合同》效力。其次,长辉公司与广迪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书》及案外人福建省鑫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林康及陈丹等与薛海燕签订的《保证合同》,对海峡银行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因此,长辉公司申请再审称《福建海峡银行抵押合同》应为无效合同,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本案应否追加薛海燕为共同原告问题。本案中,海峡银行根据《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发放800万元贷款的合同义务,而广迪公司未按约定还本付息,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海峡银行以贷款人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并要求广迪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有合同及法律依据。因本案不属于必须追加共同诉讼当事人的情形,一审法院根据《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未追加委托人薛海燕为当事人,并无不当。 综上,长辉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八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福州长辉家饰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慧君 审 判 员 刘崇理 代理审判员 李玉林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立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