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637号 委托代理人:丁兆成,北京市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兆成,北京市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景德。 委托代理人:丁兆成,北京市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敬密。 再审申请人孟祥灵、曹士杰、孙景德为与被申请人黄敬密探矿权、采矿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鲁民一终字第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孟祥灵等人申请再审称,(2012)鲁民一终字第334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第一,山东高院仅凭黄敬密虚假申报的工商登记,便将合伙企业认定为个人企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1、成立鑫源铁矿是合伙人共同的意思表示,该企业一直是由合伙人共同投资、经营、管理和收益的,其资产均来源于四合伙人的共同投入与积累;经营管理均由四合伙人共同参与,财产由四合伙人共同分享。虽然前期没有办理注册登记,但合伙人一直是以“鑫源铁矿”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的。2002年合伙人就以“鑫源铁矿”的名义取得了铁矿的探矿权,在黄敬密注册之前的2003年10月21日,合伙人就以“鑫源铁矿”的名义取得山东省国土资源厅颁发的矿区范围批复等采矿登记手续。而黄敬密直到2003年12月11日才偷偷地将鑫源铁矿注册为个人企业,但企业的经营场所、土地使用权手续以及探矿权手续均为合伙财产。 2、黄敬密在合伙纠纷案诉讼中曾申请将鑫源铁矿的账目作为合伙账目进行审计,以此主张合伙利润,证明其承认了鑫源铁矿的账目就是合伙账目,鑫源铁矿就是合伙企业。合伙案中黄敬密申请将鑫源铁矿作为“合伙标的”予以查封,并申请一审法院裁定允许其开采鑫源铁矿1/4的矿区,说明其承认对鑫源铁矿只享有1/4的产权份额;同时也说明原一审法院此前认定鑫源铁矿是合伙企业。合伙案终审生效后,黄敬密通过法院强制执行取得铁矿的经营管理权后,又自行在矿区的中间位置用红漆作标志,将矿区一分为二,留一半给孙景德。这证明黄敬密自己都不认为矿山是他一个人的。 临沂中院(2004)临民一终字第1078号民事判决已确认鑫源铁矿系合伙企业,认定孟祥灵等三人在鑫源铁矿中有投资,并依据《合伙企业法》对鑫源铁矿的经营管理以及清算分割进行了判决。且该判决中仅将鑫源铁矿清算前的经营管理权判归黄敬密行使,而没有将鑫源铁矿的所有权判给黄敬密,说明该院已认定黄敬密并不享有鑫源铁矿的全部产权。 3、个人企业的投资权属仅由申请人自行申报,登记机关并不作实质性审查,工商登记不具有行政确权的性质。人民法院认定企业性质与工商登记不符,不会引起审判权和行政权的冲突。从鑫源铁矿的企业登记档案来看,包括经营场所、土地承包协议以及矿区范围批复等手续均为合伙取得,没有一样手续是黄敬密个人的。由此可见,该企业确实不具备个人企业的实质要素。 4、从矿权权属的角度看,也应当认定矿权属于合伙共有财产。山东高院以探矿权延续登记发生在合伙关系解除之后为由,认定探矿权不再属于合伙财产既不符合案件事实,也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案涉采矿权是以“探转采”的方式由探矿权无偿转化而来,依照《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12条的规定,“探转采”手续只能由探矿权人申请,转化过来的采矿权仍归原探矿权人所有。实质就是探矿权人申请将探矿权转为采矿权,“探转采”并不改变矿业权的权利归属。从采矿权的申办时间、取得时间以及申请采矿权所需的基础资料来看,采矿权也应认定为合伙财产。 第二,原审法院关于采矿权不是在合伙期间取得,不属于合伙财产的认定,在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上均明显有误。 鑫源铁矿自2002年1月28日取得探矿权之后就开始在探矿权的基础上申办采矿权登记。2003年10月21日取得了采矿权的矿区范围批复,这说明早在2003年10月之前,合伙人就开始申办采矿权了,该申办行为显然不是黄敬密的个人行为。另外,采矿权的取得时间为2004年3月8日,此时正值双方诉讼期间,双方的合伙关系并未解除,显然是在合伙期间。因此,原审法院关于采矿权的取得不在合伙期间的认定,明显与事实不符。 原审法院人为地割裂采矿权和探矿权之间的转化关系和权属联系,抛开探矿权,孤立地认定采矿权的权属明显违法。依照《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以及《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如果直接申请采矿权(不在探矿权基础上无偿转为采矿权),则需要向国家缴纳巨额的采矿权价款。而根据《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12条的规定,如果在探矿权的基础上申请采矿权,则不需要缴纳巨额的采矿权价款。鉴于案涉采矿权是由探矿权无偿转化而来,故应归原探矿权人所有。原审法院在已经认定探矿权属于合伙取得的情况下,却认定采矿权属于黄敬密个人所有,明显违反了《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12条的规定。 原审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无权对矿权进行财产分割的认定,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孟祥灵等人的诉讼请求是对矿权进行财产分割,而不是矿权分立,该请求并未改变矿权的内涵和外延,亦未改变矿权的行政许可内容,不会造成审判权和行政权的冲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探矿权、采矿权是一种财产。虽然其来源于行政许可,但成立后即具有财产的性质,并且是一种可以流转的财产。人民法院对矿权进行折价分割,不会改变矿权的行政许可内容,因而亦不会造成审判权和行政权的冲突。 综上,孟祥灵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2012)鲁民一终字第334号民事判决;确认探矿权、采矿权为合伙共有财产并依法分割;判令黄敬密向孟祥灵等三人支付其独自开采期间所得利润。 黄敬密提交意见称,(2012)鲁民一终字第334号民事判决对探矿权和采矿权性质及权益归属的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孟祥灵等人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审查查明:黄敬密、孟祥灵、曹士杰、孙景德四人并未共同签订合伙协议。亦未就成立名称为鑫源铁矿的合伙企业形成有文字记载的一致意思表示,四人合伙体未进行工商登记。 本院认为,根据孟祥灵等人的再审申请理由和黄敬密的答辩,可以将本案再审审查的重点归纳为:1、鑫源铁矿是否是合伙企业;2、探矿权是否属合伙人共有财产;3、采矿权是否属合伙人共有财产。 (一)关于鑫源铁矿的企业性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