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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宽甸满族自治县支行与鞍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立山支行、鞍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借款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提字第5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宽甸满族自治县支行。 负责人:佟志泽,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郑明君,北京直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武翠,中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提字第5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宽甸满族自治县支行

负责人:佟志泽,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郑明君,北京直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武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鞍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立山支行

负责人:马希芝,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长君,辽宁云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鞍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负责人:黄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成旭,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宽甸盛鑫铁选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贵华,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杨景文。

再审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宽甸满族自治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宽甸支行)与被申请人鞍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立山支行(以下简称立山支行)、鞍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鞍山银行)、宽甸盛鑫铁选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鑫公司)、杨景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农行宽甸支行向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丹东中院)提起诉讼,丹东中院于2011年6月2日作出(2011)丹民三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农行宽甸支行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辽宁高院)提起上诉,辽宁高院于2011年11月2日作出(2011)辽民二终字第98号民事判决。农行宽甸支行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6月5日作出(2013)民申字第164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农行宽甸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郑明君、武翠,立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长君,鞍山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赵成旭到庭参加了诉讼。盛鑫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杨景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丹东中院查明:2007年9月19日,农行宽甸支行与盛鑫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农行宽甸支行向盛鑫公司发放短期流动资金贷款2700万元,用于购买铁矿石,年利率为9.477%,期限一年。当日,农行宽甸支行还与杨景文签订《权利质押合同》一份,由杨景文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杨景文提供的权利凭证为伪造的立山支行存单两张,面值共3000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至农行宽甸支行起诉之日,盛鑫公司对所借款项未予偿还。

丹东中院另查明,因盛鑫公司犯票据诈骗罪、杨景文犯金融凭证诈骗罪、立山支行原工作人员孔德智犯金融凭证诈骗罪、中国农业银行丹东市分行原监察室监察员隋慕侠和农行宽甸支行原营业部副主任于刚剑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丹东中院于2009年10月16日作出(2009)丹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书,辽宁高院以(2009)辽刑二终字第34号刑事裁定书对该判决予以维持,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09)丹刑初字第32号判决确认:2006年间,杨景文结识了立山支行的窗口柜员孔德智,遂向孔德智提出办理空白存单制作假存单进行贷款诈骗,孔德智表示同意。杨景文又找到郭翔,商定由郭翔负责在空白存单上打字和伪造银行印章。2006年12月25日,杨景文到立山支行找到孔德智,通过其窗口以杨景文名头存入两笔各1000元的存款,孔德智操作完存款电脑流程后,用白纸放入打印机进行虚假打印,从而套取出两张空白定期存单交给杨景文,凭证号分别为00231152、00231153。杨景文将两张空白存单交给郭翔,郭翔用自家打印机在两张空白存单上打印了1500万元的虚假存款内容,并通过他人伪造了一枚立山支行的业务公章和0927操作员刘丽的小印鉴加盖到两张假存单上,然后将两张假存单交给了杨景文。杨景文将存单做好一事告知了孔德智,并与孔德智预谋将该存单质押时的核保程序,确定了“窗口进窗口出”的核保方式,即贷款银行派核保人员来立山支行调查该存单时,只能找孔德智核保,不能找其他工作人员和行长,并且只能把相关材料从柜员窗口交给孔德智,由孔德智负责办理各项手续。杨景文随即四处找人联系以存单质押贷款,并通过他人结识了其他刑事被告人秦军、白玉、许延辉、邸承伟等。邸承伟将有存单可以质押贷款的事告知了时任盛鑫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段贵华,段贵华遂找到时任农行宽甸支行行长的隋慕侠,要求以异地存单质押贷款,隋慕侠同意了段贵华的要求。2007年9月16日,隋慕侠指令时任农行宽甸支行营业部副主任的于刚剑,携带空白止付书等文书与该行工作人员徐春益陪同段贵华到开户银行核保。2007年9月18日上午,于刚剑、徐春益在杨景文的陪同下到立山支行核保。在见到孔德智后,因徐春益提出要见行长核保被孔德智拒绝,致使核保未成功。嗣后,段贵华告知于刚剑、徐春益按杨景文的说法办,将手续交到银行窗口就行,隋慕侠亦打电话催促于刚剑快办。当日下午,杨景文陪同于刚剑、徐春益再次到立山支行核保,于刚剑在未见立山支行行长的情况下,按杨景文指定在孔德智窗口进行核保。孔德智在核保手续上伪造了副行长孙玉萱的签字,杨景文在手续上加盖了伪造的立山支行业务公章后,孔德智将核保手续交给于刚剑,于刚剑没有认真审核手续即离开立山支行,在已发现经办人孔德智未在核保手续上签字盖章的情况下,仍返回农行宽甸支行并签署同意贷款的意见。隋慕侠在明知于刚剑未按规定程序核保,审查管理人员和信贷管理人员均未审查复核的情况下,违规指示于刚剑先放贷款,后补签字盖章手续,农行宽甸支行遂于2007年9月19日向盛鑫公司发放贷款2700万元。该判决确认于刚剑的供述:“在商业银行门口看见了杨景文的朋友孔德智,徐春益提出要找行长核保,杨景文很生气,说找行长就不行了。当时我就知道这两张存单有问题。”该判决除对各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判处刑罚外,还判决“继续追缴被告单位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返还农行宽甸支行。”农行宽甸支行一审中请求判令:1.盛鑫公司偿还农行宽甸支行借款人民币2700万元及利息(截止起诉之日利息为13794349.46元);2.立山支行承担过错赔偿责任;3.鞍山银行、杨景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盛鑫公司、立山支行、鞍山银行、杨景文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丹东中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追缴、退赔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依据这一规定,虽刑事判决已判令追缴,但农行宽旬支行的损失未获弥补,法院对于其提起本案诉讼,应当受理。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