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65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郑落萍。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利民,黑龙江省东宁县民生贸易有限公司业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世庆,黑龙江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贵生,黑龙江省东宁县民生贸易有限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郑落萍、刘利民因与被申请人李四海、王贵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黑商终字第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郑落萍、刘利民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本案实际存在两个独立的借款合同,认定刘利民为2010年11月25日前300万元借款的共同借款人,缺乏证据证明。王贵生和刘利民于2010年11月25日出具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600万元,李四海自出具借条之日起只支付300万元,刘利民仅应对该300万元承担责任。借条出具前所涉300万元与刘利民没有关系,刘利民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借款用于合伙经营并不能成为其他合伙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依据。(二)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东宁县民生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公司)员工罗旭和张静宇转账给李刚共计111.1万元,应当适用表见代理的法律规定,认定为刘利民和王贵生向李四海还款。李刚是李四海的儿子,李刚曾经代李四海催款,刘利民和王贵生有理由相信李刚可以代理李四海收款。2.郑落萍不应与刘利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四海与刘利民、王贵生签订借款合同时,明知借款是刘利民和王贵生个人举债用于民生公司经营,而不是用于刘利民和郑落萍家庭共同生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案涉债务属于刘利民的个人债务,郑落萍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李四海答辩称:(一)刘利民、王贵生签字的借据及李四海相应银行提款凭证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刘利民、王贵生借款600万元。刘利民在600万元借据上签字,即是对王贵生之前借款300万元系共同借款行为的确认。李四海并未采取违背刘利民真实意思表示的手段,强迫其在600万元借据上签字。(二)李四海未授权李刚收取111.1万元。郑落萍也未举证证明此款与600万元借款有关。郑落萍主张李刚收款行为属表见代理缺乏法律依据。(三)刘利民向李四海借款600万元时,其并未与郑落萍离婚。郑落萍并未举证证明600万元借款是刘利民个人借款,与郑落萍无关,更未举证证明刘利民经营民生公司不是为了家庭生活。根据刘利民与郑落萍的离婚调解协议,家庭财产均归郑落萍,双方是以离婚方式逃避债务,实现资产转移。请求驳回郑落萍、刘利民的再审申请,维持一、二审判决。 本院认为:(一)关于刘利民应否对600万元借款承担偿还责任问题。李四海与王贵生、刘利民之间法律关系性质为民间借贷。李四海实际向王贵生支付600万元,即使其中有300万元在出具借据前支付,刘利民在借据上签字应认定为自愿对600万元借款承担偿还责任,应认定有效。刘利民、郑落萍在再审申请书中确认刘利民与王贵生合伙经营民生公司,王贵生2010年11月25日前的300万元借款,用于民生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刘利民与王贵生应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刘利民主张其仅应对300万元借款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李刚收取的111.1万元应否认定为本案还款问题。刘利民、郑落萍并未举证证明李四海授权李刚收取111.1万元,也未举证证明民生公司员工罗旭和张静宇支付李刚此款与600万元借款有关。李四海与李刚之间的父子关系并不足以认定双方有委托收款关系,刘利民主张其有理由相信李刚具有收款的代理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刘利民、郑落萍举证不足,李刚一、二审均未出庭对收款原因作出说明情况下,一、二审法院未将罗旭和张静宇转账给李刚的111.1万元认定为刘利民、王贵生向李四海本人还款并无不当。如果刘利民、王贵生认为李刚收取111.1万元无合法依据,有权另行寻求法律途径解决。 (三)关于郑落萍应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三条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规定,……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王贵生、刘利民在二审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证明刘利民在民生公司有投资,亦有收益。夫妻双方并未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应认定刘利民的经营收益属夫妻共同财产。案涉600万元借款发生在郑落萍与刘利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郑落萍并不能证明刘利民经营民生公司所获收益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其以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为由,主张案涉债务为刘利民个人债务,本院不予支持。该债务应由夫妻共同财产偿还,根据刘利民与郑落萍的调解离婚协议,夫妻共同财产均归郑落萍所有,郑落萍亦应承担案涉债务。一、二审判决郑落萍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郑落萍、刘利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郑落萍、刘利民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友祥 审 判 员 刘银春 代理审判员 谢爱梅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 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