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执申字第5号 申诉人(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内蒙古海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山西路1号海亮广场A栋9层。 法定代表人:冯海忠,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浙江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滨康路245号。 法定代表人:吴建荣,该公司董事长。 内蒙古海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亮房地产”)因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内执复字第1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审查。审查期间,海亮房地产以已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对原审调解书申请再审为由,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申诉。 本院认为,海亮房地产申请撤回申诉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内蒙古海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申诉。 审 判 长 刘立新 代理审判员 张 元 代理审判员 乔 宇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冠兵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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