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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吉运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宁夏银春面粉有限公司其他执行申请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执复字第18号 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宁夏银春面粉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山中路546号。 法定代表人:梁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佳丽,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执复字第18号

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宁夏银春面粉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山中路546号。

法定代表人:梁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佳丽,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宁夏格瑞银春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德胜工业园区清真食品园虹桥路北。

法定代表人:梁军,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宁夏吉运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北京中路800号。

法定代表人:尤天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秀莲。

被执行人:孟学功。

宁夏银春面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春公司)、宁夏格瑞银春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瑞公司)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2)宁高法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案,2014年9月23日,在本院主持下,银春公司、格瑞公司、孟学功与宁夏吉运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主要内容为:一、申请执行人宁夏吉运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再就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9)宁民商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申请执行,放弃剩余债权;二、各方因2009年7月10日和7月14日500万元借款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三、各方自签字之日起不得以任何形式再向对方主张债权。四、签字之日起,银春公司和格瑞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撤回复议申请。据此,银春公司、格瑞公司向本院请求撤回复议申请。

本院认为,银春公司和格瑞公司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宁夏银春面粉有限公司、宁夏格瑞银春食品有限公司撤回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范向阳

代理审判员  马 岚

代理审判员  尹晓春

二〇一四年九月××日

书 记 员  黄丽娟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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