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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支护设备物资有限公司与山西金通焦化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17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西金通焦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潞城市史回乡王里堡村。 法定代表人:刘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忠水,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17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西金通焦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潞城市史回乡王里堡村。

法定代表人:刘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忠水,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汉支护设备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华路218号浦发银行大厦14楼。

法定代表人:余明辉,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山西金通焦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通公司)与被申请人武汉支护设备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支护公司)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鄂民二终字第000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金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超出支护公司的诉讼请求范围。本案诉讼中,支护公司是以卖合同纠纷为由,请求判令金通公司支付其补偿款600万元,该诉求所依据的证据是2008年12月14日所订立的《协议》。原审判决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对支护公司的诉求予以驳回。在支护公司未变更诉求的情况下,原审判决将买卖合同中金通公司占有支护公司资金的行为,即将买卖合同的预付货款认定为企业间借贷关系。退一步讲,预付货款后未能按约定期限供货,只能追究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更何况在实际交易中双方达成合意,金通公司已对支护公司作出400万元的调价让步补偿。因此,不能把需方预付货款后供方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认定为供方应向需方支付利息,原审判决违反了不告不理的民事权利自由处分原则。(二)原审判决把双方买卖合同预付货款行为,认定为企业间借贷缺乏证据。原审判决作出上述认定的主要依据是双方合同中结算方式的约定、支护公司未变更诉讼请求前起诉状中的陈述和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中的内容。该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亦无相关证据支持。金通公司有证据证明支护公司支付的款项属于合同的预付款,而非企业借款。本案一、二审中,双方举证围绕着案件争议焦点进行。在二审认定支护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成立的情况下,却主观推定合同预付款为没有约定的资金占用的企业借款,并判令金通公司支付款项的利息,没有事实依据。综上,原审判决存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十一)项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的情形,故请求裁定再审本案。

被申请人支护公司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争议焦点问题是:关于支护公司与金通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问题;金通公司是否应当向支护公司支付相应利息。

根据本案原审查明的事实,支护公司与金通公司就焦炭买卖共签署五份合同,金通公司向支护公司供应焦炭,支护公司给付货款。在双方履行买卖合同的过程中,支护公司向金通公司支付货款共计10280万元,金通公司向支护公司发货36611.6吨,价值10354.0531万元。此后,金通公司与支护公司就前期预付货款的补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上述签订合同的内容及履行情况表明,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审判决以双方当事人之间在合同中没有约定预付款,以及支护公司在一审诉状、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中有双方系借款的表述,即认定双方之间形成的是企业间借贷法律关系,证据不足,应予纠正。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就补偿事宜签订了《协议》,金通公司同意对支护公司的前期预付货款进行补偿,在约定600万元的补偿数额时,还提到“其参照的依据为截止2008年12月14日支护公司在金通公司的货款不低于4600万元(否则递增或递减)”的补偿条件。原审判决在查明金通公司向支护公司所供货物与支护公司已支付货款基本相当、该条件未成就的情况下,没有支持支护公司关于给付600万元补偿款的请求并无不当。但鉴于在本案原审及再审审查中,金通公司均认可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确实存在着向支护公司迟延供货的事实,并在《协议》中同意予以补偿,因此,金通公司应当向支护公司支付因其迟延供货给支护公司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原审判决根据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最终确认的付款和发货的事实,认定金通公司应支付支护公司预付款的资金占有利息为151.7473万元,该结果符合本案基本事实和合同法及相关规定,亦未超出支护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维持。金通公司再审申请中主张原审判决超出本案诉讼请求范围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金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西金通焦化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宪森

审 判 员  殷 媛

代理审判员  张雪楳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侯佳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