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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永康故意杀人死刑复核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毕永康,男,汉族,1993年2月7日出生于云南省江川县,高中肄业,原系上海XXX电子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江川县XX乡XX村委会XX村XX号,暂住地上海市宝山区XX镇上海XXX电子有限公司宿舍楼XXX室。2013年5月22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毕永康,男,汉族,1993年2月7日出生于云南省江川县,高中肄业,原系上海XXX电子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江川县XX乡XX村委会XX村XX号,暂住地上海市宝山区XX镇上海XXX电子有限公司宿舍楼XXX室。2013年5月22日被逮捕。现在押。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毕永康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4年1月9日以(2013)沪二中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毕永康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复核,于2014年4月10日以(2014)沪高刑复字第7号刑事裁定,同意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被告人毕永康因长期缺少家庭温暖而于2013年1月4日起意杀害无辜他人后自杀。当日17时许,毕永康趁被害人申某某(女,殁年20岁)一人在上海市宝山区XX镇上海XXX电子有限公司宿舍楼XXX室之机,携带一把单刃折叠刀闯入该室,持刀猛刺申某某的颈部、胸腹部等处,致申某某大失血死亡。之后,毕永康自杀未果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原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在案发现场扣押的一把带血迹的单刃折叠刀、提取的多处血迹等物证,证明被告人毕永康有意杀人的QQ空间截图等书证,目击证人袁某、薛某某、姜某某及证人杨某某、毕某某、李某等的证言,尸体鉴定意见、证明扣押的单刃折叠刀上有毕永康的血迹、现场提取的血迹系被害人申某某和毕永康所留的DNA鉴定意见、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杨某某、毕永康辨认扣押的单刃折叠刀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毕永康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永康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毕永康因悲观厌世而滥杀无辜,犯罪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属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原审判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沪高刑复字第7号同意原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毕永康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郑 鹏

代理审判员 周 川

代理审判员 陈 攀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纳漪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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