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监字第55号 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宜宾翠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宜宾市翠屏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声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跃立,四川法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正武,四川法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陈伦刚,行长。 委托代理人:吴晓明,四川颂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骁,四川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分行(以下简称宜宾市农行)与宜宾翠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宜宾市翠屏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业拆借纠纷一案,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和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07年9月7日、2008年1月9日作出(2007)长民初字第435号民事判决和(2007)宜民终字第52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宜宾市农行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年4月8日作出(2010)川民申字第463号民事裁定,驳回宜宾市农行再审申请。宜宾市农行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本院认为,本案系中国农业银行与农村信用社脱钩时遗留的债务纠纷,即1996年以前中国农业银行领导和管理农村信用社期间,双方当事人发生资金往来形成的债权债务纠纷。鉴于此类纠纷产生的特殊历史及政策背景,对于此类纠纷的处理,国务院相关机构和部门先后制定了一系列政策和解决方案。其中,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工作安排,于2000年10月作出了《关于做好四川省行社脱钩后资金纠纷问题裁决工作的紧急通知》(成银货信(2000)59号文),确定处理行社资金遗留问题的基本原则为“双方债权债务的核算只计本金,不计利息。”2000年10月26日,宜宾市农村金融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作为宜宾市行社“脱钩”的领导组织和对农村信用社实行领导和管理的办事机构,在中国人民银行宜宾市支行协调并鉴证下,代各信用联社与宜宾市农行签订了《行社资金遗留问题债权确认书》,该《确认书》亦明确:根据人民银行成都分行成银货信(2000)59号文件精神,对双方之间的委托贷款11423.81万元进行核对、确认,并同意纳入本次资金清算。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行社脱钩前债权确认书》也仅是对本金数额及偿还形成了合意。但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没有综合考虑纠纷的历史背景、性质及主管机关的协调意见等因素,直接判令宜宾市农行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不当。此外,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资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认定,涉案信用联社的一、二审代理律师事务所曾向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时任民二庭庭长就审理该系列案件行贿。综上,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1、指令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2、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刘雪梅 代理审判员 刘京川 代理审判员 贾亚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海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