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63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锡林郭勒盟隆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东乌珠穆沁旗乌里雅斯太镇乌拉盖西路。 法定代表人:张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成林。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林州市太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驻锡盟第一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工会办公楼。 负责人:王昱曾,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锡林郭勒盟隆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林州市太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驻锡盟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林州太行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13)内民一终字第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隆基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判令隆基公司支付林州太行一公司工程价款均依据了内融江(锡)鉴字第13008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以下简称鉴定报告),鉴定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第一,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委托内蒙古融江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融江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造价鉴定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的理由是其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工程核账结算,隆基公司拒不到场。这一理由不符合客观事实,一审法院从未组织过双方当事人进行工程价款核算,不存在隆基公司拒不到场的情形。二审法院对此事实未予查证改判。第二,林州太行一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工程造价鉴定申请。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而林州太行一公司是在一审第一次庭审结束后六个月才提出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予以准许,程序明显违法。第三,鉴定报告作出后,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隆基公司指出鉴定报告存在多处不实之处,不仅将隆基公司所购买的包括地暖管、地板砖等材料都作进了鉴定,还将隆基公司自行施工的楼宇门、塑钢窗、一层底店的电永门、底店的不锈钢楼梯扶手及整体楼房的外墙涂料工程连工带料都计入了工程款,以上几项导致隆基公司损失八十余万元。同时鉴定报告对于材料及人工费的定价远远高于市场价,完全依据林州太行一公司提交的工程决算书作出。为此隆基公司不仅提交了相应证据,还依法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一、二审法院对隆基公司的主张拒不理睬,理由是隆基公司无证据证明。第四,即使法院对隆基公司有关重新鉴定的主张不予支持,也应将其提供的材料及自行完成的工程量从鉴定报告确定的工程价款中予以扣减。第五,二审法院未将隆基公司垫付的177352元社会保障基金从工程款内扣减,明显错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项,请求:1、撤销(2012)锡民一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和(2013)内民一终字第255号民事判决;2、确认内融江(锡)鉴字第13008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无效,重新确定隆基公司应付林州太行一公司的工程价款;3、按合同约定确定合同履行顺序。 本院认为:(2013)内民一终字第255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隆基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其再审申请。理由如下: 第一,隆基公司申请再审请求的第一项是撤销一、二审判决。经查,一审判决即(2012)锡民一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已被二审法院(2013)内民一终字第255号民事判决撤销。因此,不存在通过再审程序撤销一审判决的问题。本案再审审查需要解决的只是隆基公司申请通过再审程序撤销(2013)内民一终字第255号民事判决是否有理的问题。隆基公司提出撤销二审判决的理由主要是该判决以一审法院委托的融江公司作出的鉴定报告作为确认工程款的依据,而鉴定报告从程序到内容都存在问题。在程序上,一是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的理由不成立,二是林州太行一公司申请鉴定的时间错误,一审法院不应予以支持。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已经表述,“本院组织双方核账结算,被告拒不到场。”而隆基公司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否认这一事实。在法院对于其审理期间直接发生的事实作出认定的情况下,当事人否认法院认定的事实需要提供证据。在当事人只做否认而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其主张推翻法院认定的事实没有依据。故隆基公司的该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隆基公司主张,林州太行一公司提出鉴定申请是在一审第一次庭审结束之后,因此,一审法院接受其申请错误的观点亦是不能成立。因为,一审第一次庭审结束后,一审法院才得知隆基公司既不认可林州太行一公司提供的工程结算书,又不配合一审法院组织的双方核账结算。此时,林州太行一公司申请鉴定,一审法院接受其申请后委托鉴定,并不违反法定程序。 第二,隆基公司的第二项再审请求是确认鉴定报告无效,重新确定隆基公司应向林州太行一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数额。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在审理期间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对账,并试图据此确认工程款,但隆基公司并不配合。在此情形下,一审法院通过鉴定的方式确认当事人之间争议的工程款数额并无不当,且隆基公司虽然认为鉴定报告无效,但未能就该鉴定在程序上、实体上存在问题提出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于这一申请再审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第三,隆基公司的第三项再审请求是按合同约定确定合同履行顺序。虽然隆基公司的该项再审请求与其所附理由缺少对应关系。但结合隆基公司在一、二审中的诉讼观点,可以判断隆基公司实际上是主张,由于案涉工程没有进行竣工验收,因此不具备结算工程款的条件。隆基公司所谓按合同约定确定合同履行顺序,即应由林州太行一公司先向其交付工程竣工资料,待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才具备结算条件。隆基公司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即使是按照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履行顺序,竣工验收也应当是由建设单位隆基公司组织,施工单位林州太行一公司予以配合。由于隆基公司在工程未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已于2009年10月将案涉工程的商铺部分交付购房者入住使用,因此,隆基公司关于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不具备结算条件的主张不能成立。隆基公司在向本院申请再审时,再次提出按照合同约定确定履行顺序的主张,因其在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将房屋交付购房者使用的行为已经打破了合同约定的履行顺序,使其此项再审请求变得没有意义,故隆基公司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第四,隆基公司的第四项申请再审理由是,即使法院对隆基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主张不予支持,那么也应将其提供的材料及自行完成的工程量从鉴定报告确定的工程价款中予以扣减。本院认为,二审判决已经针对隆基公司就鉴定报告的异议作出了评判。首先,隆基公司在鉴定前没有按照一审法院的要求与林州太行一公司进行对账,在鉴定结论出来后亦未就鉴定报告的内容提出有据的异议,而是没有依据地提出鉴定报告系由林州太行一公司自行制作,鉴定机构仅加盖了印章,且工程量与实际不符,工程价款没有依据,并要求重新鉴定。此种情况下,一审法院不予重新鉴定符合法律规定,鉴定报告应予采信。隆基公司在向本院申请再审时提出,鉴定单位应将隆基公司为案涉工程提供的材料及自行完成的工程量从鉴定报告确定的工程造价中予以扣减,并提供了内融江(锡)鉴字第13008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工程造价鉴定报告(补)和隆基公司在2013年5月6日向一审法院递交的关于对内融江(锡)鉴字第13008号鉴定报告的质疑意见,同时还提交了几份有李存吉等人签名的领款收条和艾里小区十号楼预支工程款明细表等证据,其中不少为白条,因林州太行一公司不认可,故二审法院未予采信。隆基公司作为申请再审的证据提交的上述材料,既没有说明是否曾向一、二审法院提交并进行质证,更没有说明提交上述材料的证明目的。因此,仅凭上述材料和隆基公司于再审申请书中提出的相应再审请求,不足以证明确实存在需要对本案进行再审的法定事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