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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城市职业学校与黄石市中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61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北城市职业学校,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发展大道155号。 法定代表人:官本文,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伍小明,湖北磁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61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北城市职业学校,住所地湖北黄石市发展大道155号。

法定代表人:官本文,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伍小明,湖北磁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黄石市中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杭州西路宏维小区8号楼1-67号。

法定代表人:梁玉枝,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湖北城市职业学校(以下简称职业学校)因与被申请人黄石市中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杰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鄂民一终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职业学校申请再审称:1.《项目合作意向协议书》实际是一份附条件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该合同与《房屋租赁合同》、《承诺》、《关于原黄石财校挂牌出让的双方商定意见》实际构成了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这些合同实际损害了国家利益和其他潜在竞争者利益,因此应认定为无效。二审法院认定该合同有效存在错误。2.《项目合作终结书》中约定的“借款条款”未经审批,依法属于成立但未生效的条款,职业学校不受其约束,二审法院据此判决职业学校赔偿中杰公司的损失没有事实基础。3.中杰公司向邓中强高息借款1000万元与本案无关,二审法院据此判决职业学校赔偿中杰公司的损失明显错误。4.在107号地块被他人摘牌以后,职业学校与中杰公司之间成立不当得利,职业学校应返还中杰公司预付补偿款1000万元以及职业学校继续占用期间获得的不当利益即银行活期储蓄利息。二审判决未对此进行释明,属于适用法律错误。5.即使“借款条款”合法有效,二审判决认定职业学校参照同期人民银行颁布的贷款利率的四倍赔偿中杰公司的损失,明显违背法律适用规则。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为:1.《项目合作意向协议书》的法律性质和效力如何认定。2.二审判决参照民间借贷的标准,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贷款利率四倍为依据计算中杰公司遭受的损失,并判决职业学校据此予以赔偿是否正确。

一、关于《项目合作意向协议书》的法律性质和效力认定问题。

本院认为,首先,从《项目合作意向协议书》的内容看。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当合同性质发生争议时,应当通过对合同内容、特征、条款的理解,并探寻当事人签订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来认定。《项目合作意向协议书》明确载明签订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就土地置换事项进行合作,该协议书中除了约定了房屋拆迁的补偿之外,还约定了如何办理土地出让的手续以及合作资金的支付等事项。可见,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在于就该涉案地块的土地开发达成协议。至于地上房屋的拆迁是作为涉案地块开发工作过程的一部分内容存在的,并不是该意向协议书的主要条款,且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也不是双方当事人当时签订合同所追求达成的主要合同目的。

其次,从《项目合作意向协议书》的履行看。该协议书签订之后,中杰公司依约支付了1000万的前期补偿款,并组织专人完成了协议开发地块的土地规划调查、用途变性、土地收储等土地挂牌前的各项工作,职业学校也依约对此进行了协助。只不过因后来该涉案土地被他人摘牌取得开发权,才导致《项目合作意向协议书》无法继续履行下去。由此可见,双方签订合同所追求实现的真实目的就是对涉案地块进行开发,并不是仅仅限于房屋的拆迁补偿。故职业学校和中杰公司签订的意向协议书的性质并非附条件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而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合作开发合同。

最后,从《项目合作意向协议书》的效力看。该协议书系双方于2008年7月11日独立签订的,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所约定的内容并没有损害其他潜在竞争者的利益,其本身具备了独立完整的合同条款。虽然与本案涉及到的《房屋租赁合同》、《承诺》、《关于原黄石财校挂牌出让的双方商定意见》等文件有一定牵连,但《项目合作意向协议书》是独立存在的,不存在所谓的整体和部分的关联关系。故其他合同是否有效,对《项目合作意向协议书》没有影响。《项目合作意向协议书》约定中杰公司必须通过土地的招拍挂程序依法取得土地的开发权等事项,也没有损害国家和社会的利益,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存在其他导致合同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故《项目合作意向协议书》合法有效。二审法院对该协议书性质和效力的认定并无不妥,应予维持。

二、关于二审判决参照民间借贷的标准,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贷款利率四倍为依据计算中杰公司遭受的损失,判决职业学校据此予以赔偿是否正确的问题。

本院认为,首先,职业学校与中杰公司对涉及到的相关赔偿及补偿事宜进行了约定。截至2009年7月,中杰公司依约向职业学校累计支付了1000万元的首期补偿款。由于涉案地块被他人摘牌取得开发权,该合作协议无法继续履行。职业学校向中杰公司返还1000万元补偿款之后,双方又于2012年1月6日协商签订了《项目合作终结书》,对涉及到的相关赔偿及补偿事宜进行了约定。根据《项目合作终结书》的约定,“双方达成一致同意将中杰公司最初支付给职业学校的1000万前期补偿款作为借款处理。”因职业学校已经将借款的本金1000万元返还给了中杰公司,但是为了弥补中杰公司将1000万元无息借给职业学校使用18个月所造成的利益损失,双方又在《项目合作终结书》中约定“根据对等原则,职业学校自终结书签订生效之日起借款1000万元给中杰公司无息使用18个月。”

其次,《项目合作终结书》中的借款条款已经生效,对职业学校具有约束力。职业学校认为,根据我国《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和湖北省黄石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事业单位对国有资产进行处置应当依法经过审批。由于《项目合作终结书》中约定的1000万元借款未经过审批,所以该借款条款未生效,对职业学校不具有约束力。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判断当事人订立的合同是否须经审批才能生效,应以法律、行政法规为依据,而不能以行政规章作为判断标准。行政审批属于行政许可,根据《行政许可法》第14条的规定,只有法律、行政法规才能设定行政许可。职业学校所依据的两个规范性文件均不属于法律或者行政法规。故职业学校以上述两个规范性文件为依据主张双方签订合同中的借款条款需要经过行政审批才能生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