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07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新源县金鼎工贸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新源县卡普河路闻香阁三楼(061-17号)。 法定代表人:李彦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柳更环,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学义,该公司驻北京办事处主任。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隆基电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开发区文华路6号。 法定代表人:张承臣,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新源县金鼎工贸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源金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沈阳隆基电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隆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新民二终字第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源金鼎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变更合同有效”与“变更赔偿、违约赔偿”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变更合同对变更损害赔偿没有约定时,是否赔偿取决于受损害方是否主张权利。由于变更《抚顺隆基电磁科技有限公司产品供货承揽合同》,新源金鼎公司多支出了110万元设备款,丧失了该110万元和原合同约定的质保金的利息,且由于设备供应期延后受到了可得利润损失。(二)一、二审判决遗漏新源金鼎公司诉讼请求。1.一、二审判决遗漏新源金鼎公司基于合同变更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补充协议》是对《抚顺隆基电磁科技有限公司产品供货承揽合同》的变更,对合同的变更本质上就是违约,且沈阳隆基公司在《抚顺隆基电磁科技有限公司产品供货承揽合同》义务履行期届满至《补充协议》签订前的28天内亦为违约。2.一、二审判决遗漏新源金鼎公司要求撤销《补充协议》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在未释明其将认定合同变更有效的情况下,责令新源金鼎公司对确认《补充协议》无效和撤销《补充协议》两个诉讼请求选择一项作为一审诉讼请求,忽略了新源金鼎公司要求撤销《补充协议》的权利。(三)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补充协议》的立论基础为“原材料价格上涨”,一、二审判决对此作为基本事实予以认定,并认为这是国家政策调控所致,缺乏证据证明。(四)《补充协议》应予撤销。由于存在重大误解,显示公平,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等情形,《补充协议》应予撤销并由沈阳隆基公司赔偿新源金鼎公司的损失。(五)本案所有诉讼费均应由沈阳隆基公司承担。新源金鼎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沈阳隆基公司提交意见称:新源金鼎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一)案涉《抚顺隆基电磁科技有限公司产品供货承揽合同》、《补充协议》均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应予履行。在交易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以《补充协议》对《抚顺隆基电磁科技有限公司产品供货承揽合同》约定的设备款金额、付款方式、供货时间等内容进行了变更,这属于交易主体基于各自利益考量对市场风险承担、双方权利义务关系作出的新的安排,是法律允许的合同变更行为。由于双方当事人达成了一致,故对设备款金额、付款方式、供货时间等的变更和按照《补充协议》约定内容的履行,不构成对《抚顺隆基电磁科技有限公司产品供货承揽合同》的违反。亦由于双方当事人对《补充协议》约定的双方新的权利义务关系内容的认可,本案不存在需要由沈阳隆基公司赔偿新源金鼎公司损失的情形。(二)一、二审判决未遗漏新源金鼎公司的诉讼请求。1.《补充协议》为双方当事人协商达成,经双方签章确认,并已实际履行完毕。如前所述,这属于双方当事人基于各自利益考量对市场风险承担、双方权利义务关系作出的新的安排,不构成对《抚顺隆基电磁科技有限公司产品供货承揽合同》的违反。新源金鼎公司主张的沈阳隆基公司“28天”的“违约”,也因为双方当事人就变更《抚顺隆基电磁科技有限公司产品供货承揽合同》约定的供货期间等内容达成一致而被确认和接受。故新源金鼎公司据《补充协议》构成对《抚顺隆基电磁科技有限公司产品供货承揽合同》的变更和违反而主张损害赔偿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妥。2.民事案件的诉讼请求是当事人基于争议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要求其认为的义务人履行义务、承担责任以实现自身利益的请求,诉讼请求必须具体,人民法院必须围绕其具体诉讼请求审理案件。新源金鼎公司经法院询问,明确其在该案中的诉讼请求为确认《补充协议》无效,一、二审法院据此诉讼请求予以审理,亦无不妥。新源金鼎公司若要主张撤销《补充协议》,需另案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须由人民法院依据相关事实和法律规定作出相应裁判。(三)双方当事人基于稀土磁性材料—钕铁硼价格上涨,为缓解设备制造成本压力,经协商而签订《补充协议》等内容,实际上是《补充协议》所载明的内容。同时,原材料价格和设备制造成本的上涨实际上属于市场风险,当事人通过《补充协议》对市场风险的分配、安排属其正常交易行为,法院通常不依职权主动干预。一审判决中“期间,国内稀土磁性材料—钕铁硼价格大幅上涨,致使磁选设备制造成本增大,为缓解设备制造成本压力,沈阳隆基公司经与新源金鼎公司协商,于2011年6月25日签订《补充协议》”的表述,不构成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法定情形。 综上,新源金鼎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十一)项规定的情形,其要求撤销案涉《补充协议》的诉讼请求并非本案的审查范围,其关于本案所有诉讼费均应由沈阳隆基公司承担的主张亦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源县金鼎工贸物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富博 代理审判员 张 颖 代理审判员 原 爽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立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