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82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铁(惠州)铁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下埔南三街九号。 法定代表人:黄远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忠平,广东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惠州铁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下埔南三街九号。 法定代表人:张力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忠平,广东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铁十三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方家栏路60号。 法定代表人:王德志,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中铁(惠州)铁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惠州公司)、惠州铁路公司(以下简称惠州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铁十三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三局三公司)铁路修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粤高法民终字第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铁惠州公司、惠州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工程款利息自2004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属认定案件基本事实错误,与当事人双方提供、认可的证据和法律事实不符,同时缺乏法律根据。工程款利息或可以2007年1月24日、2011年7月18日、2012年11月20日、2012年12月18日之一作为起始时间。二、原审判令工程款利息自2004年1月1日开始计算明显超出了中铁十三局三公司的诉讼请求。故请求:1、撤销广州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2013)广铁中法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粤高法民终字第68号民事判决,进行再审或发回重审,依法改判工程款利息自中铁十三局三公司起诉之日2012年12月18日开始计算,或自2012年11月20日、或自2011年7月18日、或自2007年1月24日开始计算。2、本案的一审和二审受理费由中铁十三局三公司承担。 中铁十三局三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首先,案涉工程已于2003年底竣工并通车交付使用是中铁惠州公司、中铁十三局三公司确认无异的事实,且双方又以《询征函》的方式确认截止2003年12月31日中铁惠州公司欠付工程款22703100.15元,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是明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鉴于铁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工程款支付的条款约定不明且与实际情况不符,故原审法院认为从铁路工程实际交付之日起计算利息,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中铁惠州公司、惠州公司再审主张应以2007年1月24日双方在《确认书》中确认工程款数额之日,或者以2011年7月18日《关于惠大铁路工程款偿还计划的函》作出之日,或者以2012年11月20日《关于惠大铁路工程款偿还计划的函》确定的最后一笔支付之日,或者以2012年12月18日中铁十三局三公司起诉之日即作为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日期的理由均不成立。因为无论是确认书还是偿还工程款的申请与回函仅仅是双方当事人对欠款事实的确认与对还款计划的协商,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确认的欠款数额中已经包含了利息,也没有证据表明双方就利息的豁免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相反,中铁十三局三公司在《关于惠大铁路工程款偿还的申请》中主张“要计算利息”。因此,中铁惠州公司理应从2004年1月1日起支付欠款利息。 其次,中铁十三局三公司在一审中主张逾期付款利息11653446.5元,原审法院判令中铁惠州公司、惠州公司支付工程欠款19331201.11元所产生的利息(自2004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没有超过中铁十三局三公司的诉讼请求,中铁惠州公司、惠州公司的此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中铁惠州公司、惠州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铁(惠州)铁路有限公司、惠州铁路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韩延斌 代理审判员 王林清 代理审判员 张云松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