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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彩宝龙兰州新区建设有限公司、宝纳资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与袁玉岷、龙湾港集团有限公司一般股东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二终字第000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玉岷,男,汉族,1957年7月1日出生,住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豪苑路1号亚洲豪苑逸湖阁1幢1a室 委托代理人:李张发,甘肃玉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庆赫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二终字第000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玉岷,男,汉族,1957年7月1日出生,住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豪苑路1号亚洲豪苑逸湖阁1幢1a室

委托代理人:李张发,甘肃玉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庆赫,甘肃玉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光彩宝龙兰州新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南滨河中路113号。

法定代表人:袁玉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军,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宝纳资源控股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68号世纪科贸大厦b座28层。

法定代表人:王效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军,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龙湾港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琼海市龙湾港。

法定代表人:邓超,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袁玉岷与被上诉人光彩宝龙兰州新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彩宝龙公司)、宝纳资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纳资源公司)、龙湾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湾港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甘民二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富博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颖、原爽组成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陆昱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9月20日,龙湾港公司和宝纳资源公司的前身中宝纳资源控股有限公司签订了《光彩宝龙兰州新区建设有限公司章程》,其中第七条约定:龙湾港公司以货币出资2719.2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1.5%;宝纳资源公司以货币出资2560.8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8.5%。同日,光彩宝龙公司董事会选举袁玉岷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同年9月28日,宝纳资源公司对光彩宝龙公司的2560.8万元出资到位。翌日,由宝纳资源公司作为协调人并担保,龙湾港公司向珠海经济特区瑞福星医药工业公司(以下简称瑞福星公司)借款1439万元,专用于龙湾港公司作为股东的光彩宝龙公司所需注册资金。同日,龙湾港公司向光彩宝龙公司交纳1439万元和1280.2万元两笔出资,其出资亦全部到位。袁玉岷既是光彩宝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光彩宝龙公司股东龙湾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还是龙湾港公司下属子公司疏浚公司(以下简称疏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7年12月4日,光彩宝龙公司以支付工程款名义向疏浚公司汇款1439万元。第二日,疏浚公司将该笔款又以工程款名义转付给瑞福星公司。同年12月7日,袁玉岷在光彩宝龙公司该笔用途为工程款的资金使用申请单上签字。另案由最高人民法院做出的(2012)民一终字第52号民事判决认定疏浚公司与光彩宝龙公司没有事实上的工程合同关系或委托关系;光彩宝龙公司支付给疏浚公司的1439万元未用于工程建设,而是由疏浚公司支付给瑞福星公司偿付了借款。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琼民一终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龙湾港公司持有疏浚公司80%的股份,是疏浚公司的控股股东,疏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袁玉岷,而袁玉岷是龙湾港公司持有50%股份的股东,该两公司具有关联性;光彩宝龙公司注册成立后,其法定代表人系袁玉岷,光彩宝龙公司与龙湾港公司及疏浚公司是关联公司;龙湾港公司向疏浚公司支付的1439万元款项未用于工程施工建设,而是由疏浚公司支付给瑞福星公司偿付了借款。

另查明,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13日作出(2008)七法民督字第3002号支付令,第3003号支付令、第3004号支付令,该支付令均已执行完毕,合计执行光彩宝龙公司款项6159424.23元。

光彩宝龙公司、宝纳资源公司认为龙湾港公司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其合法权益,遂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龙湾港公司抽逃了对光彩宝龙公司的出资20549424.23元;2、判令龙湾港公司向光彩宝龙公司返还抽逃的出资20549424.23元,并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3、判令袁玉岷对龙湾港公司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若龙湾港公司未在合理期限返还20549424.23元出资,光彩宝龙公司应及时办理减少龙湾港公司20549424.23元出资的法定手续;5、判令被告承担与本案有关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本案的案由性质;2、龙湾港公司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抽逃出资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3、袁玉岷是否应对龙湾港公司抽逃出资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4、光彩宝龙公司关于若龙湾港公司存在抽逃出资行为且在合理期限未返还所抽逃出资,办理减资手续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一)关于本案案由。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法(2011)42号)第三部分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鉴于本案主要争议是股东是否构成抽逃出资,以及构成抽逃出资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其性质仍然属于股东出资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法(2011)42号)第245条明确规定了“股东出资纠纷”的案由,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股东出资纠纷”。被告袁玉岷认为本案是违约和侵权纠纷,不应合并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

龙湾港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抽逃出资,以及构成抽逃出资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袁玉岷利用关联公司的便利,从光彩宝龙公司以支付工程款名义向疏浚公司汇款1439万元,第二天又从疏浚公司将该笔款再次以工程款名义转付给瑞福星公司,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一终字第52号民事判决及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琼民一终字第42号民事判决均认定,疏浚公司与光彩宝龙公司没有事实上的工程合同关系或委托关系;龙湾港公司持有疏浚公司80%的股份,是疏浚公司的控股股东,光彩宝龙公司以工程款名义向疏浚公司支付的1439万元款项未用于工程施工建设,而是由疏浚公司支付给瑞福星公司偿付了龙湾港公司的借款。故被告袁玉岷将龙湾港公司投到光彩宝龙公司1439万元的注册资金,以虚构的工程款名义转到了关联公司疏浚公司,再由疏浚公司支付给瑞福星公司,最终偿还了龙湾港公司向瑞福星公司的1439万元借款。由此可见,该行为已构成抽逃出资。

关于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08)七法民督字第3002号支付令,第3003号支付令、第3004号支付令,以及相关执行裁定所涉及的6159424.23元,是否属龙湾港公司抽逃出资的问题。兰州市七里河区法院的三份支付令以及相关执行的6159424.23元,涉及到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及执行行为,民事普通程序无法解决和认定该三份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涉及的资金是否属抽逃出资,故原审法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审理,原告应通过法律规定的其他途径解决。

关于被告龙湾港公司抽逃出资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第(二)项、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龙湾港公司应当承担返还抽逃出资并赔偿利息损失的法律责任。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