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孝义市鹏飞实业有限公司、孝义市辰鸣煤焦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执行申请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执复字第11号 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孝义市辰鸣煤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孝义市振兴街道办事处东庄村。 法定代表人:侯晋峰,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执复字第11号

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孝义市辰鸣煤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孝义市振兴街道办事处东庄村。

法定代表人:侯晋峰,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孝义市鹏飞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孝义市高阳镇。

法定代表人:郑鹏,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山西钢宇煤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交口县水头镇寺沟村。

法定代表人:张进平,该公司总经理。

孝义市辰鸣煤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辰鸣公司)、孝义市鹏飞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飞公司)因申请山西钢宇煤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钢宇公司)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山西高院)(2013)晋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辰鸣公司、鹏飞公司与钢宇公司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案,山西高院于2012年4月26日作出(2011)晋商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判令:一、辰鸣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钢宇公司剩余转让款6201万元。同时钢宇公司按照相关行政审批程序配合辰鸣公司及鹏飞公司完成产能过户及相关手续的未尽事宜。二、钢宇公司在辰鸣公司付款后六十日内将公司交由辰鸣公司接管,并交付公司所有资料和办理相关工商变更手续。三、鹏飞公司对以上转让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辰鸣公司、鹏飞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3年3月,钢宇公司向山西高院申请执行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三两项,辰鸣公司、鹏飞公司申请执行第一、二两项。山西高院立案后合并执行,并于同年3月27日作出(2013)晋执字第4号执行裁定,裁定冻结、扣划辰鸣公司、鹏飞公司的银行存款6201万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银行存款不足或无存款,即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同等价值的财产。

执行过程中,山西高院于2013年4月8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召开执行协调会,议定:鹏飞公司先将2000万元承兑汇票交山西高院保存,由钢宇公司办理产能过户的相关手续及山西省环境保护厅(以下简称省环保厅)排污量的核准文,提供办理山西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以下简称山西省经信委)项目核准文的相关手续;鹏飞公司负责办理山西省经信委的项目核准文,钢宇公司将产能过户的相关手续及省环保厅排污量的核准文提交给鹏飞公司并提供办理省经信委项目核准文的相关手续后,鹏飞公司再向钢宇公司支付1000万,全部手续办完后再支付剩余款项。如果承兑汇票到期,钢宇公司还未办理完手续,承兑汇票退给鹏飞公司。该协调会后,鹏飞公司向山西高院提交了2000万元承兑汇票。

2013年4月19日,山西高院向省环保厅了解到:根据2012年10月31日省环保厅的通知精神,企业被兼并重组后,其排污权由兼并重组企业持有,具体办理由双方书面申请办理。钢宇公司出具了排污权无偿转让的报告后,鹏飞公司应书面申请办理排污权转让手续。5月3日,山西高院书面通知辰鸣公司、鹏飞公司,限其3日内到省环保厅办理相关手续,否则责任和后果自负,2000万元承兑汇票将按协调会意见交付给钢宇公司。

2013年5月9日,山西高院再次召开执行协调会,议定由鹏飞公司5月10日前往交口县环保局办理排污权转让手续,但鹏飞公司未按协调会协商意见去办理手续。5月23日,山西高院执行法官通过手机短信告知鹏飞公司代理人:由于该公司至今没有办理排污权手续,经研究决定,将该公司的2000万元承兑汇票交付给钢宇公司。5月24日,钢宇公司领走2000万元承兑汇票。

山西高院另查明,钢宇公司于2013年2月18日与孝义市顺泽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泽公司)签订企业转让合同,将该公司租赁用于经营的土地、有关设备等作价1000万元转让给顺泽公司。现顺泽公司已投资2800万元进行改造并正常经营。2013年9月14日,钢宇公司董事长张金印提供了2013年1月3日与鹏飞公司董事长郑鹏的谈话录音,大致内容是:双方口头商议,鹏飞公司不再要求钢宇公司履行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公司交付义务,给付钢宇公司的产能对价款则从6201万元减为5000万元。郑鹏则称,由于钢宇公司已申请执行,原口头协议作废。

2013年10月22日,鹏飞公司以多支付对价款1239万元为由向法院申请退回。11月7日,钢宇公司申请执行鹏飞公司剩余本金3000万元及迟延履行利息共计3600万元。

2013年11月8日,山西高院决定(2013)晋执字第4号执行裁定继续执行。同日,辰鸣公司、鹏飞公司向山西高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2013)晋执字第4号执行裁定。主要理由如下:一、(2012)民二终字第10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判令异议人支付剩余转让款6201万元,同时钢宇公司配合异议人完成产能过户及相关手续过户事宜。现因钢宇公司未能取得排污许可证,异议人亦不应支付转让款6201万元;二、判决第二项判令钢宇公司在申请人付款后60日将公司交由异议人接管、交付公司所有资料并办理相关工商变更手续,钢宇公司未与异议人协商,擅自将生产设备拆除变卖,土地使用权整体转让,在此情况下,异议人应支付的转让款不应为6201万元。综上,(2013)晋执字第4号执行裁定冻结扣划异议人银行存款6201万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认定错误,应予撤销。

山西高院认为:一、关于产能过户及相关手续的问题。双方在执行中未对产能过户产生分歧,排污权当属相关手续范围。依据省环保厅(2012)2174号文件第二项规定:企业兼并重组后,兼并重组前企业的排污权由兼并重组后的企业持有。据此规定,排污权的权属已经明确。依判决主文第一项,办理产能及相关手续的主体是鹏飞公司与辰鸣公司,钢宇公司负配合义务。本案执行过程中,鹏飞公司与辰鸣公司未按照(2013)晋执字第4号执行裁定的规定于三日内办理过户手续,且在山西高院多次催促下仍未能前往办理,责任应由其自负。山西高院(2013)晋执字第4号执行裁定是依据生效判决作出的,并无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之处,并无不当。二、关于企业另行转让的问题。辰鸣公司、鹏飞公司称,在该案申请执行前,钢宇公司未与其协商擅自将企业另行转让给顺泽公司,造成执行标的不能交付的后果,据此,其应支付的转让款不应为6201万元。钢宇公司则提供了与鹏飞公司协商另行转让企业的录音资料。山西高院认为,钢宇公司另行转让企业的行为在申请执行立案之前,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三、关于是否按照生效判决确定的6201万元执行。山西高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发生变化,应按双方达成的协议和实际履行的情况而定。四、关于中止执行的问题。山西高院认为,辰鸣公司、鹏飞公司依照执行异议的程序提出中止案件执行,亦不在执行异议审查范围。综上,山西高院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2013)晋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驳回辰鸣公司、鹏飞公司的异议请求。

鹏飞公司、辰鸣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2013)晋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主要理由如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