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执复字第11号 申请复议人(利害关系人):广东粤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1731-1735号8楼。 法定代表人:刘伟,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开滦集团国际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煤物资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新华西道132号。 负责人:赵玉国,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唐山兴业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税务庄后街。 法定代表人:闫占新,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唐山市开平区兴业轧制厂。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越河乡税后村。 法定代表人:闫微,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唐山市源和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越河乡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陈国达,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唐山市宝新兴业集团公司轧钢厂。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越河乡税后村。 法定代表人:闫占新,该厂厂长。 利害关系人:唐山市鼎新隆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南县柏各庄镇北房各庄村北。 法定代表人:闫领新,该公司经理。 利害关系人:唐山泰昌线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南县柏各庄镇北房各庄村。 法定代表人:刘颖,该公司经理。 广东粤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广东南粤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粤公司)与唐山兴业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集团公司)、唐山市开平区兴业轧制厂(以下简称兴业轧制厂)等企业为了履行买卖合同,于2009年5月26日签署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兴业轧制厂和唐山兴业工贸集团鼎新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新钢铁公司)的生产设备进行抵押,并依法在有关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抵押登记。因上述企业未履行买卖合同,南粤公司诉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州中院),广州中院2011年6月7日作出(2010)穗中法民二初字第22号、第23号、第24号、第25号民事判决。执行过程中,广州中院于2011年8月5日作出(2011)穗中法执字第1517、第1530-1533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鼎新钢铁公司在滦南工商(2009)抵登字第6号动产抵押权证项下全部抵押物。后南粤公司得知,河北高院在开滦集团国际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煤物资分公司(以下简称开滦中煤公司)申请执行兴业集团公司、兴业轧制厂、唐山市源和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和公司)和唐山市宝新兴业集团公司轧钢厂(以下简称宝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已委托评估机构对兴业轧制厂和鼎新钢铁公司抵押给南粤公司的机器设备进行评估,并即将进行拍卖。 南粤公司2012年11月向河北高院提出异议,主要理由为,虽然兴业轧制厂将已抵押给南粤公司的抵押物重复抵押给第三人开滦中煤公司,但经河北高院(2012)冀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查明,其与开滦中煤公司抵押合同的签订及登记时间均在其与南粤公司的抵押合同之后。同时,鼎新钢铁公司和唐山泰昌线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昌公司)的注册地均在同一地址,且该地址范围内只有一条生产线,故泰昌公司名下的生产线即为鼎新钢铁公司已抵押给南粤公司的生产线,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南粤公司对于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河北高院查明,开滦中煤公司与兴业集团公司、兴业轧制厂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诉讼过程中,该院于2012年1月6日作出(2012)冀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查封兴业集团公司、兴业轧制厂、源和公司、宝新公司名下431,549,993.25元人民币的银行存款或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查封唐山市鼎新隆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达公司)、泰昌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并于2012年2月20日作出(2012)冀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判令开滦中煤公司对兴业轧制厂、隆达公司、泰昌公司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执行过程中,河北高院于2012年6月6日委托中介机构对上述抵押财产进行评估。 河北高院认为,南粤公司所提异议是对该院委托评估的部分财产主张拍卖成交价款的优先受偿权,而非所有权,故南粤公司以其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其应为利害关系人。因南粤公司对拍卖抵押财产成交价款主张优先受偿权,而目前该院在案涉执行案件中,抵押财产尚在评估程序中(评估财产中部分与异议人主张的抵押财产重叠),还未作出拍卖裁定,也无证据证明,该院在委托评估拍卖程序中,有导致南粤公司丧失其所称优先受偿权的行为发生,南粤公司应依法向负责执行案件的部门提出优先受偿的主张,在得到明确答复后,再决定是否行使异议权。故在不应进入执行异议的情况下,南粤公司就优先受偿权提出执行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据此,河北高院于2013年1月22日作出(2013)冀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裁定对于南粤公司执行异议申请不予审查。 南粤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2013)冀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主要理由如下:一、该公司对于拟拍卖、变卖的兴业轧制厂及鼎新钢铁公司生产线享有的抵押权合法有效。各方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抵押登记,且广州中院的生效判决确认了上述抵押权合法有效。在该公司申请执行后,广州中院已对相关抵押财产采取了查封措施,并在原办理抵押手续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查封登记。同时,鼎新钢铁公司和泰昌公司均在同一地址,该地址只有一条生产线,故泰昌公司名下的生产线即为鼎新钢铁公司已经抵押给申请人的同一条生产线。二、(2012)冀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查明,开滦中煤公司的主债权合同签订时间及办理抵押登记的时间均在该公司之后,因此该公司的抵押权优先于开滦中煤公司的抵押权,从而对于案涉抵押财产享有优先于开滦中煤公司的受偿权。三、河北高院对于该公司的执行异议进行审查,应适用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但(2013)冀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却适用了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程序违法。且该公司依据登记在先的抵押权主张优先受偿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的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法定事由,河北高院异议裁定中认为申请人异议不属于案外人异议,认定错误。四、河北高院异议裁定中的相关事实依据已发生变化,应作出新的裁定。受河北高院委托,相关部门已于2013年8月9日对案涉机器设备进行第二次公开拍卖,拍卖结果为流拍。申请人提出异议的资产目前已完成拍卖阶段,河北高院应当对于申请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作出裁定。五、异议裁定认为申请人应当向负责执行案件的部门提出优先受偿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申请人的书面异议已邮寄给河北高院负责执行案件的部门,应由收到材料的部门按照法院内部分工将材料转交给负责裁定的部门进行审查。六、异议裁定作出“不予审查”的裁决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不是法定的裁决形式,且未依法告知申请人具有提起复议的权利和期限,侵害了申请人的诉讼权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