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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润祥实业有限公司其他执行申诉执行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执监字第9号 申诉人(申请复议人、申请异议人、被执行人):重庆润祥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祖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阮国忠,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振涛,北京市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执监字第9号

申诉人(申请复议人、申请异议人、被执行人):重庆润祥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祖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阮国忠,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振涛,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执行人:贵州省工业设备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新华路富中商务大厦3楼。

法定代表人:吴开国,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第四工程局安装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四方河79号。

法定代表人:钟先S,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贵州省建筑设计研究院建筑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狮峰路4号。

法定代表人:余晓明,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东山支行,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延安东路126号。

负责人:曹银群,该行行长。

被执行人:四川外语学院附设贵阳外国语学校,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龙洞堡见龙巷15号。

法定代表人:李祖洪。

重庆润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润祥”)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贵州高院”)于2013年8月21日作出的(2013)黔高执复字第1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调阅了案件异议、复议卷宗,于2014年1月23日对重庆润祥进行了询问,并于2014年5月21日召集重庆润祥、贵州省社会主义学院(以下简称“贵州社院”)进行了听证,现已审查完毕。

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20日,重庆润祥和贵州社院签订《合作办学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创办四川外语学院附设贵阳外国语学校(以下简称“川外贵阳分校”);该学校为全日制寄宿制民办普通完全中学,辖属贵州省贵阳市教育局管理;双方合作办学自2002年9月1日起至2038年8月31日止,合作办学年限三十六年;双方共同管理和维护正常的教育秩序;合作办学的第一、二年,贵州社院收取每年40万元合作办学收益,从第三年起每年递增4%,递增至55万元封顶,其余收益归重庆润祥。同日,双方又签订一份《租赁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双方就租房办学进行洽谈,由贵州社院提供学院内约33亩土地及划定范围内大部分现有房屋供重庆润祥作为教学、办公、生活用房;重庆润祥在2002年至2004年每年支付贵州社院租金40万元,2004年8月15日后每年按总价的4%递增,总价增至55万元后停止递增,以后重庆润祥均按55万元支付给贵州社院。2003年7月25日,双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解除《合作办学协议书》,并对《租赁协议书》做补充修改:重庆润祥须经贵州社院同意并以其名义申报,得到政府部门批准后,出资新建、改建教学房屋和教学辅助设施;贵州社院对重庆润祥出资新建、改建的教学房屋和教学辅助设施的不动产部分依法享有所有权,重庆润祥独享使用权,协议期满一个月内,重庆润祥将房屋等无条件移交给贵州社院。

另查明:原告贵州社院与被告重庆润祥、第三人川外贵阳分校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贵州高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贵州高院于2012年4月12日作出(2012)黔高民商终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一、贵州社院与重庆润祥自愿解除2002年3月20日《租赁协议书》及2003年7月25日《补充协议》;二、重庆润祥支付贵州社院租金2333941元;三、重庆润祥将新建、改建的位于贵州社院内的相关建设工程交付给贵州社院所有;四、贵州社院支付重庆润祥直接投入损失2420万元。

再查明:2003年7月8日,贵州省贵阳市教育局向川外贵阳分校发给《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该校法定代表人为李祖洪,举办者为重庆润祥,办学形式为全日制、住宿制。2004年3月10日,贵州省贵阳市民政局向川外贵阳分校发给《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该校开办资金450万元,业务主管单位为贵州省贵阳市教育局,业务范围为从事全日制完全中学、小学教学业务。

2008年9月13日,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贵阳中院”)作出(2008)筑民一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判决认定:2003年1月,贵州省工业设备安装工程公司通过招标取得了川外贵阳分校教学楼、学生公寓综合楼工程的承建权,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因川外贵阳分校未能按期支付工程款,贵州省工业设备安装工程公司诉至法院。判令:川外贵阳分校向贵州省工业设备安装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2780175元及相关利息。

2007年2月2日,贵阳中院作出(2006)筑民一初第85号民事判决。判决认定:2005年4月,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安装公司与川外贵阳分校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建设补充协议书》,并按约交纳了履约保证金,由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安装公司承建学生公寓综合楼工程,后因川外贵阳分校未按期支付工程进度款,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安装公司诉至法院。判令:川外贵阳分校向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安装公司支付工程款1924734.51元、相关利息以及其他费用,并退还履约保证金。

2007年2月9日,贵阳仲裁委员会作出(2006)筑仲裁字444号裁决书。裁决书认定:2004年6月,责州省建筑设计研究院建筑公司与川外贵阳分校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川外贵阳分校学生公寓楼工程,因川外贵阳分校欠付工程进度款而停工,因该合同纠纷,贵州省建筑设计研究院建筑公司申请仲裁。裁决:川外贵阳分校向贵州省建筑设计研究院建筑公司返还因无效合同而取得的财产价值3842754.87元、赔偿贵州省建筑设计研究院建筑公司的停工补偿人工工资28000元及因逾期返还财产所产生的利息损失。

2007年10月22日,贵阳中院作出(2005)筑民二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判决认定:2004年1月,川外贵阳分校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东山支行借款400万元,并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后因借款纠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东山支行诉至法院。判令:川外贵阳分校偿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东山支行借款本金323.1万元及相应利息。

2013年5月8日,贵阳中院作出(2008)筑执字第347-1号执行裁定。裁定认定:贵州省工业设备安装工程公司、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安装公司、贵州省建筑设计研究院建筑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东山支行申请执行川外贵阳分校一案,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重庆润祥为本案被执行人。川外贵阳分校的主体是重庆润祥,川外贵阳分校和重庆润祥的法定代表人均是李祖洪本人,在对该校已经修建好的楼房进行处置后,贵州社院给付的补偿款所得主体仍是重庆润祥。同时,重庆润祥和四川外语学院签订的联合办学协议第四点第6小点中明确约定“由重庆润祥承担川外贵阳分校的创办、延续和发展所需要的一切经费并独立承担任何风险”,故其理应承担其承诺的独立承担任何风险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重庆润祥为被执行人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贵阳中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追加重庆润祥为本案被执行人。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