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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进出口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山西银光华盛镁业股份有限公司、山西闻喜银光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一终字第29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山西银光华盛镁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龙太,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进出口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向涛,该公司董事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一终字第29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山西银光华盛镁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龙太,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进出口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向涛,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山西闻喜银光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龙太,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任龙太。

一审被告:孙焕意。

上诉人山西银光华盛镁业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光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重庆进出口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进出口公司)、一审被告山西闻喜银光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光集团公司)、任龙太、孙焕意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渝高法民管异初字第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7月,进出口公司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银光公司向原告支付已偿资金借款本金59920153.42元、律师费12万元、违约金120万元、逾期保费6566.59元及资金占用费等;二、确认原告对银光集团公司抵押的工业用地及厂房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判令任龙太对银光公司的前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四、判令孙焕意对银光公司的前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五、请求判令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受理后,银光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住所地、抵押物所在地均在山西省,请求将案件移送至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银光公司因向中国进出口银行贷款,委托进出口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签订了《融资担保委托合同》,同时银光集团公司、任龙太、孙焕意向进出口公司提供了反担保。银光公司贷款到期后无力清偿,进出口公司进行了代偿。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故本案应当依据主合同即《融资担保委托合同》确定管辖。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进出口公司与银光公司在《融资担保委托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由“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即进出口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进出口公司住所地位于重庆市北部新区,本案诉讼标的额超过5000万元,且被告住所地均不在重庆市辖区范围内,已达到该院级别管辖标准,该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裁定驳回银光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银光公司向本院上诉称:本案四被告住所地均在山西省闻喜县,银光集团公司向原告提供了土地、厂房等抵押反担保,任龙太、孙焕意向原告提供了家庭财产等个人保证反担保;本案原告承担了担保责任后就转换为债权人,上诉人成为债务人,本案的法律关系从原来的委托担保关系转变为债权债务关系,因此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进出口公司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一审被告银光集团公司、任龙太、孙焕意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进出口公司代银光公司履行了向中国进出口银行的还款义务后,取得了对银光公司的追偿权。双方订立《融资担保委托合同》的目的就是为了保障进出口公司向中国进出口银行承担了保证责任后,能够实现其追偿权。该合同第十四条第二项明确约定,因执行本合同发生争议时,双方当事人可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进出口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协议管辖条款清楚明确,合法有效,应该得到执行。

关于上诉人银光公司诉称的银光集团公司、任龙太、孙焕意等用房地产抵押担保,应该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问题。银光集团公司、任龙太、孙焕意均是向进出口公司提供了反担保的担保人,进出口公司行使追偿权向一审法院起诉银光公司及三个反担保人,符合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根据《融资担保委托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确定本案的管辖权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银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要求将本案移送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高 珂

代理审判员 宋 冰

代理审判员 周其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