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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聚兴企业集团公司、黑龙江聚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与张良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76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哈尔滨市聚兴企业集团公司。 负责人:郭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克林,黑龙江正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黑龙江聚兴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76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哈尔滨市聚兴企业集团公司。

负责人:郭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克林,黑龙江正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黑龙江聚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哈尔滨市聚兴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玉福,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张良。

再审申请人哈尔滨市聚兴企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聚兴集团公司)、黑龙江聚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兴股份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民二终字第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聚兴集团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张良不具有再审原告的资格。张良系本案判决生效后受让的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将判决确认的债权转让债权受让人对该判决不服提出再审申请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的规定,生效判决债权的受让人没有再审原告资格。(二)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再审程序中没有将原告主体变更为张良的事实通知聚兴集团公司,也没有出具裁定予以变更,导致开庭通知和判决载明的再审原告主体不一致,剥夺了聚兴集团公司的诉讼权利。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认为黑龙江高级人民法院程序不当,应当依法发回重审。(三)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张良不是金融机构,无权按银行贷款利率计收利息,且本案所依据的借款合同利率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六、九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案。

聚兴股份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哈尔滨市聚兴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1997年已经变更为聚兴股份公司,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仍然列明被告为哈尔滨市聚兴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未合法传唤聚兴股份公司,剥夺其参加诉讼及答辩陈述的权利。且再审程序中没有将原告主体已变更为张良的事实通知聚兴股份公司,也没有出具裁定予以变更,导致开庭通知和判决载明的再审原告主体不一致,剥夺了聚兴股份公司的诉讼权利。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程序不当,应当依法发回重审。(二)张良不具有再审原告的资格。张良系本案判决生效后受让的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将判决确认的债权转让债权受让人对该判决不服提出再审申请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的规定,生效判决债权的受让人没有再审原告资格。(三)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张良不是金融机构,无权按银行贷款利率计收利息,且本案所依据的借款合同利率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六、九、十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一)关于张良的再审原告资格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将判决确认的债权转让债权受让人对该判决不服提出再审申请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规定:“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将判决确认的债权转让,债权受让人对该判决不服提出再审申请的,因其不具有申请再审人主体资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本案中,一审判决生效后,一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黑龙江省分行直属支行将判决确定的债权转让给长城资产公司,长城资产公司又将债权转让给张良,故张良属于判决确定债权之受让人,但是张良并未提出再审申请。本案系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因此不属于上述批复规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三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处置已经涉及诉讼、执行或者破产等程序的不良债权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债权转让协议和转让人或者受让人的申请,裁定变更诉讼或者执行主体”的规定,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再审程序中将再审原告主体变更为张良,符合该补充通知的精神。尽管其没有出具裁定进行变更,程序上有不当之处,但没有对聚兴集团公司和聚兴股份公司的诉讼权利造成实际损害,故聚兴集团公司和聚兴股份公司关于原判决剥夺其诉讼权利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聚兴股份公司的主体问题。本案被告聚兴股份公司是由讼争抵押物的所有权人和抵押人原哈尔滨市聚兴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更名而来,但其未及时向法院提交名称变更信息。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没有将该被告的名称变更为聚兴股份公司,但被告的主体身份是明确的,亦对其进行了合法传唤。聚兴股份公司关于本案对其未经传票传唤作出缺席判决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三)关于借款利息问题。本院判决已明确张良作为债权受让人计收利息的截止日为案涉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前,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本案也不存在借款合同利率约定无效的情形。聚兴集团公司和聚兴股份公司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聚兴集团公司和聚兴股份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哈尔滨市聚兴企业集团公司、黑龙江聚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纪忠

代理审判员  梁 颖

代理审判员  沈红雨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伯娜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