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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晓平、嵊泗县洋城锦都置业有限公司等与浙江莹光化工有限公司、陈炜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647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马晓平。 委托代理人:金建中,浙江沁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嵊泗县洋城锦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嵊泗县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647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马晓平。

委托代理人:金建中,浙江沁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嵊泗县洋城锦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嵊泗县大洋府西路(三八海塘旁)。

法定代表人:马旭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聪,浙江沁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莹光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吴宁镇东七里。

法定代表人:陆海良,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陈炜,男,196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稠城街道绣湖西路24弄5幢105室。

原审被告:嵊泗县洋城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嵊泗县洋山镇府西路。

法定代表人:王秋娟,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再审人马晓平、嵊泗县洋城锦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都置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浙江莹光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莹光化工公司)、原审被告陈炜、嵊泗县洋城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城大酒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年5月21日作出的(2014)浙商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马晓平申请再审称:本案实际借款人为锦都置业公司。马晓平签订借款协议时是锦都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系代表锦都置业公司所为的行为,并非代表个人。所有借款分别汇入到了锦都置业公司和上海铿达物流有限公司账户,该借款实际使用方和归还方均为锦都置业公司,莹光化工公司对此亦是明知。莹光化工公司鉴于锦都置业公司急需资金的困境,趁人之危要求锦都置业公司以马晓平的名义签订借款协议,借此规避企业之间借款合同无效,牟取高额利息,其行为破坏了国家正常金融秩序,案涉借款合同无效。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支持,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再审。

锦都置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的实际借款方为锦都置业公司,马晓平系代表锦都置业公司签署借款协议,实际款项的使用方为锦都置业公司,莹光化工公司亦将款项直接支付给了锦都置业公司,马晓平与莹光化工公司之间不存在借款合意,其与莹光化工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无效。锦都置业公司作为该借款合同的担保方,在借款合同无效的前提下,担保合同无效,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二)原审法院认定的利息支付标准有误。本案借款合同无效,关于利息的约定亦无效。原审法院判定以月利率2%向莹光化工公司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调整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对于锦都置业公司已经归还的325万元,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从借款利息中予以扣除,而不应当认定其仅为三个月的利息。(三)原审程序违法。锦都置业公司在原审中向法院申请调取莹光化工公司近三年的审计报告,因2011年初出具的审计报告其实是对2010年度的审计,包含在锦都置业公司要求调取的近三年审计报告期内。同时本案莹光化工公司己涉嫌构成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或高利转贷罪,该审计报告与莹光化工公司的犯罪事实具有直接关系。原审法院以其与本案无关为由未予准许,剥夺了锦都置业公司的诉讼权利,程序违法。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支持,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再审。

莹光化工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一)马晓平和陈炜系借款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由莹光化工公司作为出借人,马晓平、陈炜作为借款人,锦都置业公司、洋城大酒店作为担保人,先后签订的案涉《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等合同中,均明确马晓平、陈炜系借款人。在莹光化工公司提起诉讼前,马晓平、陈炜从未对其借款人的身份提出异议。马晓平和锦都置业公司主张马晓平系以锦都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代表锦都置业公司在借款协议上署名,违背了客观事实。(二)莹光化工公司将出借款项汇入锦都置业公司和上海铿达物流有限公司的账户,是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和马晓平、锦都置业公司出具的汇款变更函的要求,是按照借款人的指示汇款的,完全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不管马晓平、陈炜如何使用借款,均不影响其借款人的身份。(三)申请再审人认为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莹光化工公司出借的款项系公司的赢利,有审计报告为凭,一、二审法院已对此作严格审查。锦都置业公司认为莹光化工公司的行为涉嫌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或高利转贷罪,没有依据。

陈炜、洋城大酒店没有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借款主体及借款合同效力问题。案涉当事人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抵押补充借款合同》、《关于延长借款期限的协议》等合同中明确约定,所涉5000万元借款的甲方即出借人为莹光化工公司,乙方即借款人是马晓平、陈炜,锦都置业公司系作为丙方承诺对乙方的借款提供抵押保证,并与洋城大酒店共同承诺对乙方的借款本息及违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保证。马晓平和锦都置业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合同的签订不是马晓平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认定马晓平系以其个人名义作为借款人签订的案涉借款合同,案涉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应为马晓平、陈炜,有合同依据。莹光化工公司将借款汇入相关账户系根据借款人的指定,因此,无论案涉款项是否由锦都置业公司实际使用,在马晓平自愿以个人名义作为借款人与莹光化工公司签订案涉借款合同并已经实际履行,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马晓平作为借款人签订案涉借款合同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应承担因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对案涉借款合同相对人和合同效力的认定并无不当。马晓平、锦都置业公司申请再审主张原审认定借款主体错误,进而主张案涉借款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亦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关于原审判定的利息支付标准是否有误的问题。案涉借款合同系发生于公民个人与企业之间,属于民间借贷的范畴,原审法院对利息的保护以不超过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由于莹光化工公司起诉请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低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因而原审法院对其该诉请予以支持,并对已经给付的三个月利息不作调整,并无不当。(三)关于原审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原审法院已经查明案涉借款合同的签订及履行等案件基本事实。锦都置业公司申请调取的莹光化工公司近三年的审计报告所要证明的事实,不属于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必须查明的事实,因而其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规定的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二审法院对其申请未予准许,并无不当。(四)锦都置业公司申请再审事由中虽然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但其作为新的证据的《审计报告》在二审期间已经提交,二审法院已经进行了质证和审查。以尚未取得的证据材料作为新的证据没有法律依据。据此,锦都置业公司申请再审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其以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为由申请再审,没有依据。

综上,马晓平、锦都置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马晓平、嵊泗县洋城锦都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董 华

审 判 员  马东旭

代理审判员  张爱珍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郑 谧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