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二终字第17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卓志兴。 委托代理人:周礼,新疆翔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吴俊柏。 委托代理人:王辉,新疆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卓志兴为与被上诉人吴俊柏损害股东利益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新民二初字第1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3月,吴俊柏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起诉称,其与被告卓志兴共同投资设立的新疆亿豪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豪公司),先后分别投资或者与他人合作在乌鲁木齐、阿克苏、库尔勒等地投资了16家医院,2008年亿豪公司注销,但经营模式仍然存在。2009年之后被告卓志兴拒绝按原模式支付利润,故起诉请求:一、判令卓志兴返还侵占原告的款项6132万元;二、判令卓志兴承担非法侵占款项的利息735万元;三、由卓志兴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卓志兴在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当由其经常居住地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1年7月吴俊柏与卓志兴共同出资300万元(双方各占50%股份)在乌鲁木齐市注册成立了亿豪公司,从事医疗服务行业的投资和管理,卓志兴任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吴俊柏任公司监事。截止2009年12月,亿豪公司在全疆投资创办及合作的医院共计16家,吴俊柏与卓志兴在该16家医院中均占有股份且持股比例均等。亿豪公司于2008年10月被注销,但经营实体仍然存在。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吴俊柏以损害公司股东利益,即被告卓志兴未向其按持股比例分配和支付应得收益为由而提起的诉讼。吴俊柏与卓志兴均系新疆天山医院有限公司等16家公司的股东,该16家公司均设在新疆。根据吴俊柏所诉,本案为侵权纠纷,侵权行为实施地及侵权结果发生地均在新疆。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受理本案,既符合地域管辖之规定,又便于查明案情尽快调处纠纷。其次,本案吴俊柏起诉标的额6867万元,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全区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第三条第二项规定,本案由该院受理符合级别管辖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裁定驳回了卓志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卓志兴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主要理由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从2011年6月至今一直在北京市朝阳区凤凰城小区13号楼2单元2305室居住,经常居住地在北京市朝阳区,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当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吴俊柏答辩认为:一、本案是侵权损害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被告卓志兴户籍所在地均在乌鲁木齐市。即使本案属于“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亿豪公司的注册地在乌鲁木齐市,因此不论什么案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二、即使卓志兴的户籍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鉴于乌鲁木齐市系侵权行为发生地,也是亿豪公司住所地,原告有权选择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吴俊柏起诉时的主张,其是要求获得与卓志兴共同设立的亿豪公司在新疆天山医院有限公司等16家公司中应当分得的利润,该主张是基于吴俊柏作为原亿豪公司的股东和亿豪公司在新疆投资或合作开办16家公司的事实,吴俊柏作为原公司股东提起的本案诉讼,是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审裁定确定本案属于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应当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尽管亿豪公司已被注销,但不影响对本案管辖权的确定。 关于卓志兴上诉提出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由其经常居住地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问题,上述规定是确定民事案件管辖的一般原则,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应从其特别规定。虽然上诉人卓志兴的经常居住地在北京市朝阳区,但本案是因公司利润分配而引发的纠纷,属于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不能按照上述规定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诉讼标的额为6867万元,按照本院有关级别管辖规定,符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标准,因此,原亿豪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综上所述,上诉人卓志兴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要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高 珂 代理审判员 宋 冰 代理审判员 周其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郭 凯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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