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23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廖洪兵。 委托代理人:李洪武,山东文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列修。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枣庄金正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税郭镇。 法定代表人:刘冲,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廖洪兵因与被申请人杨列修、枣庄金正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正矿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鲁民一终字第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廖洪兵申请再审称:一、廖洪兵一审的诉讼请求系按照合同有效起诉的,二审法院判决合同无效,却没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告知廖洪兵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导致廖洪兵无法诉请索赔,违反了法律规定。二、由于廖洪兵和杨列修均不具备矿产资源的开采资格,金正矿业公司与杨列修之间、杨列修与廖洪兵之间的合同均是无效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金正矿业公司应承担支付廖洪兵工程款及垫付资金的责任,一、二审判决不予支持廖洪兵要求其承担以上责任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三、金正矿业公司先与杨列修订立合同,2011年9月1日,又与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十冶公司)签订合同,杨列修以中十冶公司法人代表的身份签字。前后两份合同内容完全一致,后一合同显然是前一合同的承继,中十冶公司应承担责任,所以一、二审法院漏列了中十冶公司为本案当事人。四、二审判决只认定工程款与矿石款不当,应依法支持廖洪兵租赁装载机费用396000元、装载机油款326400元、材料款430139.7元并赔偿廖洪兵2012年1至8月份停工损失800000元。廖洪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主要涉及以下问题: 一、关于一审法院未向廖洪兵释明可变更诉讼请求是否损害廖洪兵实际权益的问题 由于廖洪兵与杨列修已验收工程、确认价款并就垫资进行了对账,一审法院据此判决杨列修向廖洪兵支付工程款及垫付资金并无不妥,二审法院亦已告知如廖洪兵基于合同无效,除本案诉求外还存在其他诉讼请求时,可以另行主张。因此,一审法院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向廖洪兵释明其可因案涉合同无效而变更诉讼请求确有不妥,但并未损害廖洪兵的实际权益,且是否向当事人及时就有关问题予以释明亦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明确规定的再审事由。故廖洪兵主张的因一审法院未向其释明可变更诉讼请求而应再审本案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金正矿业公司是否应作为责任主体,承担廖洪兵主张的相关责任的问题 从金正矿业公司与杨列修订立的书面合同中有关采矿方式、分配方案及相关责任的约定来看,双方之间非典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廖洪兵一、二审期间亦未以金正矿业公司系发包人作为主张其应承担责任的具体理由。因此,一、二审法院以金正矿业公司并非杨列修、廖洪兵之间合同的当事人,本案也不存在金正矿业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为由,不予支持廖洪兵关于应由金正矿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三、关于一、二审法院是否遗漏了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问题 廖洪兵系与杨列修订立书面合同,中十冶公司并非该合同的当事人,在金正矿业公司与中十冶公司订立的书面合同中,杨列修系以法人代表的身份代表中十冶公司签字,杨列修本人并非该合同的当事人,中十冶公司也并非实际参与廖洪兵与杨列修之间合同的履行,故廖洪兵主张中十冶公司应作为本案当事人没有依据。另外,廖洪兵提起本案诉讼,亦没有将中十冶公司列为被告主张权利。因此,廖洪兵关于一、二审法院遗漏了中十冶公司为当事人的申请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 四、关于二审法院未予支持廖洪兵关于租赁装载机费用396000元、装载机油款326400元、材料款430139.7元、2012年1至8月份停工损失800000元的请求,是否妥当的问题 本案诉讼中廖洪兵自认装载机租赁费并未实际支出,费用尚未支付案外人宋忠奇,所以,一审法院对该费用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二审法院向廖洪兵释明,其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并未损害廖洪兵的实际权益。 一、二审诉讼中,廖洪兵未提交装载机油款及停工损失的相应证据,一、二审法院据此驳回廖洪兵的该项诉讼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现廖洪兵申请再审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因此,廖洪兵关于要求装载机油款326400元及要求杨列修赔偿停工损失800000元的主张,因缺乏证据支持,不能成立。 廖洪兵与杨列修订立的书面合同约定廖洪兵垫付的购买材料、机械用具、耗材等票据,由杨列修委派人员签字后,可作为给廖洪兵结算时支付款项的依据。但廖洪兵提交的垫付材料款的票据中并无杨列修或其委派人员的签字,杨列修对此又不予认可。因此,一、二审法院未支持廖洪兵关于要求杨列修支付材料款430139.7元的诉请并不违背双方的约定。 综上,廖洪兵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廖洪兵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杨征宇 代理审判员 吴景丽 代理审判员 张小洁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杨立超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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