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21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金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原北京金港机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管路临52号院1号楼。 法定代表人:谭子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江华,江苏公善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伟信,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吕银宝。 原审第三人:吕雪芳。 再审申请人北京金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金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吕银宝、原审第三人吕雪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苏高院)于2014年4月9日作出的(2013)苏民终字第0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北京金港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程序严重违法。1、北京金港公司收到一审判决后,依法向江苏高院寄送了民事上诉状,北京金港公司在收到二审法院传票到庭应诉时,被告知由于未缴纳上诉费用,二审仅对吕银宝上诉部分进行审理,而对北京金港公司上诉部分不予审理。北京金港公司即使没有交纳上诉费用,因没有法院向北京金港公司送达书面催缴上诉费通知,也未说明或者专门裁定按撤诉处理,径行剥夺北京金港公司的上诉权,显属程序违法。2、一审、二审诉讼中吕银宝、吕雪芳委托同一名律师作为代理人,严重违反程序。3、王爱良和吕雪芳原系夫妻关系,案涉工程系由王爱良和吕雪芳两人共同承包,因此,应当依法追加王爱良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判决以张长言出具的《结算单》作为认定吕雪芳与王爱良的施工范围是错误的,吕雪芳与王爱良之后的《承诺书》已经推翻了《结算单》。2、案涉工程由王爱良和吕雪芳两人共同承包,但债权转让时仅有吕雪芳转让于吕银宝,作为共同债权人的王爱良没有实施债权转让行为,债权转让不成立。3、北京金港公司代吕雪芳和王爱良垫付的材料款应当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原审判决未予扣除不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关于原审判决程序是否违法;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错误。 一、关于原审判决程序是否违法问题。经本院查实,2013年6月20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连民初字第0065号民事判决,北京金港公司于2013年7月9日签收该判决。北京金港公司为证明其已向江苏高院邮寄递交民事上诉状,向本院提交了运单编号302600744434的顺丰速运详情单及网络查询回执,并附有落款日期2013年7月22日但未加盖公章的《民事上诉状》。该邮件收揽日期为2013年12月20日,早已超过了上诉期间。随后,北京金港公司又再次向本院邮寄运单编号302376371806的快件追踪查询结果。但从该查询结果来看,无法证明由何人寄出该邮件,也无法证明何人签收该邮件,更无法看出邮寄何物,故北京金港公司主张在上诉期内提出了上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吕银宝与吕雪芳是否委托律师,是否委托同一律师代理诉讼,是诉讼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原审程序并不违法。同时,原审法院在已经查明债权转让事实的基础上,未追加王爱良为第三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错误问题。北京金港公司从江苏嘉宝科技制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宝公司)承建案涉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吕雪芳、王爱良施工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北京金港公司未与吕雪芳、王爱良签订书面协议,导致案涉工程款的结算只能依照当事人认可的事实及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原审法院根据吕雪芳手记的工程量结算条据及北京金港公司认可的证据来计算北京金港公司应付的工程款是正确的。张长言曾为嘉宝工程北京金港公司项目经理部的工程施工总负责人,负责处理施工现场事务,熟悉工程的实际情况。其出具的结算单证实由吕雪芳施工的办公楼项目及其他附属工程审计造价为942.7168万元,此数额与审计报告中9427168.33元相吻合,北京金港公司虽主张其中1513698.25元前期配套工程并非吕雪芳施工,但未有足以反驳的证据此部分工程并非吕雪芳、王爱良施工,原审法院依此认定吕雪芳、王爱良的施工范围即审计报告中9427168.33元的施工范围,并无不当,北京金港公司的此项再审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王爱良、吕雪芳2010年11月29日出具的承诺书主要承诺如果北京金港公司能够帮助解决35万元(分两次到位),其在北京金港公司在与嘉宝公司的诉讼中没有拿到工程尾款时,不再要求北京金港公司支付工程款。王爱良、吕雪芳虽然同时承诺和原嘉宝项目部对好所有工程量及原支付资金的凭证,但这并不能否定结算单的效力及王爱良、吕雪芳施工范围的事实,原审法院关于工程款的计算原则及数额于法有据,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维持。 此外,一审诉讼中,王爱良出具证明认可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属吕雪芳所有,故吕雪芳转让债权给吕银宝的行为合法有效。同时,北京金港公司虽主张应当扣除代王爱良、吕雪芳垫付的材料款,但并无新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北京金港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金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韩延斌 代理审判员 王林清 代理审判员 张云松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