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57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荣盛(蚌埠)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航华路378号。 法定代表人:任东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宏亮,安徽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莉莉,安徽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修虎,男,197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阜南县城关镇南关社区六户1577号。 原审被告:合肥市华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义城镇姥山路52号。 法定代表人:陆勤荣,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荣盛(蚌埠)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修虎、原审被告合肥市华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皖民四终字第0014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荣盛公司申请再审称,发包人荣盛公司与承办人华星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如发生争议由蚌埠仲裁委员会管辖。王修虎作为实际施工人起诉荣盛公司时应受荣盛公司与华星公司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明确了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享有诉权的同时,也将实际施工人的权利作了限定,即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由于王修虎向华盛公司主张权利具有代位请求的性质,王修虎与荣盛公司之间的关系与华星公司与荣盛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具有承继关系,因此,王修虎只要起诉荣盛公司就必须受仲裁条款的约束,王修虎无权单方改变仲裁条款的约定。原审法院排除荣盛公司与华星公司仲裁条款的约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1、撤销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皖民四终字第145号、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阜民一初字第0040号民事裁定;2、驳回王修虎对荣盛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荣盛公司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将案件移送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随后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请求亦是要求将案件移送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荣盛公司只是对案件的地域管辖有异议,从未就人民法院对案件的主管权力提出过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具体的再审请求范围内或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当事人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之规定,荣盛公司再审提出其与华星公司之间存在仲裁条款,故王修虎亦应受该条款的约束,并请求人民法院驳回王修虎对其起诉的主张,超过了原审的范围,本院不予审理。 此外,需要指出的是,存在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是当事人排除人民法院主管采取仲裁方式解决纠纷的必要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发包人主张权利。该规定是一定时期及背景下为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一种特殊制度安排,其不等同于代位权诉讼,不具有代位请求的性质。同时,该条款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目的是防止无端加重发包人的责任,明确工程价款数额方面,发包人仅在欠付承包人的工程价款数额内承担责任,这不是对实际施工人权利范围的界定,更不是对实际施工人程序性诉讼权利的限制。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不能简单地理解为是对承包人权利的承继,也不应受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仲裁条款的约束。事实上,王修虎也无权依据荣盛公司与华星公司之间的仲裁条款向蚌埠仲裁委员会对荣盛公司提起仲裁申请。 综上所述,荣盛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荣盛(蚌埠)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韩延斌 代理审判员 王林清 代理审判员 付少军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