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一终字第1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泰兴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清镇市云岭东路红枫御水铭都负1层3号。 法定代表人:许赞丰,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钱明军,男,汉族,1975年10月25日生,住贵州省清镇市云岭大街云中新村1栋2单元8楼13号。 委托代理人:刘涛,贵州省清镇市威清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珏,女,汉族,1976年9月11日生,住贵州省清镇市云岭大街云中新村1栋2单元8楼13号。 委托代理人:刘涛,贵州省清镇市威清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贵州泰兴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兴公司)与被上诉人钱明军、陈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2013)黔高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泰兴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二审期间,泰兴公司申请因与钱明军、陈珏自行达成和解,请求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泰兴公司在本案二审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申请的请求,是依法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贵州泰兴贸易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149975元由贵州泰兴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韩延斌 代理审判员 王林清 代理审判员 肖 峰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