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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浩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中丝辽宁化工物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提字第20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丝辽宁化工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仙人岛能源化工区。 法定代表人:王铁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海军。 被申请人(一审原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提字第20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丝辽宁化工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仙人岛能源化工区。

法定代表人:王铁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海军。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铜陵浩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翠湖四路3708号。

法定代表人:陈应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和平,安徽许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中丝辽宁化工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丝化工)与被申请人铜陵浩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铜陵电子)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皖民二终字第004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作出(2014)民申字第1516号裁定提审本案,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富博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颖、原爽组成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立超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丝化工再审请求依法撤销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铜中民二初字第00044-1号民事裁定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皖民二终字第00407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其理由是:1、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012年9月17日至2013年1月28日,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共签订了七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该七份合同明确标注:合同签订地为大连。该七份合同第十条均明确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由签约地法院执行裁决。两级人民法院不顾合同当事人双方在签订合同之时的真实意识表示,强行朝向对被申请人有利的一方进行解释,裁定所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明显偏袒被申请人,体现出强烈的地方保护色彩,应当予以撤销。2、原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双方所签署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一般民事合同,合同签订地在大连,因此,双方约定产生合同纠纷由合同签订地的法院裁决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再审人认为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有明显的错误,应当予以撤销。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系双方合同约定的法院,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规定,本案应当由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本案应由何地法院管辖,其涉及对案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十条的解释问题。中丝化工与铜陵电子签订的七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十条均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由签约地法院执行裁决。”从文义解释看,该条款系对双方纠纷解决方式所做的约定,而非对生效法律文书如何执行所做的约定。因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并未约定仲裁解决纠纷的方式,因而也不存在事先约定由哪一个法院来执行将来所作的仲裁裁决的前提和基础。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决如何执行属于法定事项,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处理,合同当事人亦不能事先自由约定。因此,将本条中的“执行裁决”解释为由法院“管辖”,更符合当事人缔约时的合同目的和真实意思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当事人约定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且约定了合同签约地为辽宁省大连市,故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内容明确具体,本院认为该约定合法有效。原一、二审裁定认定当事人约定管辖的内容不明确,认定约定无效,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级别管辖的相关规定,本院认为本案应由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本院认为,中丝化工的再审申请于法有据,原一、二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皖民二终字第00407号、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铜中民二初字第00044-1号民事裁定;

二、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富博

代理审判员  张 颖

代理审判员  原 爽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立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