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94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向辉。 委托代理人:张学军,四川国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四川省天大大件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龙潭寺石马村四组5号。 法定代表人:蒋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学军,四川国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奥盛特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高新开发区麓谷东方红路569号。 法定代表人:李定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亚萍,湖南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向辉、四川省天大大件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大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湖南奥盛特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盛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的(2013)湘高法民一终字第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向辉、天大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律规定,拒不委托补充司法鉴定、调集案件关键证据,致使案件主要事实未予查明。向辉、天大公司与奥盛特公司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奥盛特公司交付的两台“奥盛特otr280d型”旋挖钻机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无论向辉提交的证据还是奥盛特公司提交的证据,所载明的机械性能均为“最大钻孔深度85米”、“最大钻孔直径2.2米”,因此奥盛特公司交付的产品必须达到这一性能,否则便构成违约。而此只须委托司法鉴定就可查明。一审法院虽然委托了司法鉴定,但对“最大钻孔深度”、“最大钻孔直径”漏鉴;二审法院在向辉、天大公司反复要求“补充司法鉴定”的情况下,竟以所谓“上诉人使用产品时间已经很长,产品必有损耗”、“产品已经使用一段时间、状况不明、能否正常运转不确定”及“上诉人不愿意支付20余万元从被上诉人处购买钻杆用以鉴定”的借口,认为“不具备鉴定条件”,拒绝了向辉天大公司司法鉴定的请求,使案件真相石沉大海。 二、原审判决认定案件基本事实错误。原审判决认定奥盛特公司“按约定交付了产品”、“履行了交付义务”是依据奥盛特公司提交的“技术参数表”作为其履行“交付义务”的唯一有效凭据。然而,就在奥盛特公司提交的“技术参数表”中也清楚地载明案涉产品“奥盛特otr280d型”旋挖钻机的应有性能为“最大钻深85米”、“最大钻径2.2米”,此点与机身“铭牌”所载机械参数及向辉提交的“技术参数表”所载参数完全一致。因此,法院应当审查奥盛特公司交付的产品是否具备“最大钻深85米”“最大钻径2.2米”这一性能并依法作出奥盛特公司是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付义务。原审法院想当然地认为“被上诉人交付产品符合双方约定”、“被上诉人履行了合同约定交付义务”,属于基本事实认定不清。 三、本案属销售欺诈纠纷,并非普通质量纠纷,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主张权利不受“质量异议期”限制,向辉、天大公司的请求并未过期。故请求:1.依法撤销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长中民二初字第0060号判决和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湘高法民一终字第25号判决;2.依法改判解除向辉、天大公司与奥盛特公司签署的《产品买卖合同》,责令奥盛特公司退还向辉、天大公司货款5502000元,一、二审案件诉讼费100628元、鉴定费10万元由奥盛特公司承担。 本院根据奥盛特公司再审申请书载明的申请理由及所附证据,对以下问题进行审查: 一、关于奥盛特公司向向辉交付的产品是否符合合同约定 案涉《产品买卖合同》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以及第十五条系奥盛特公司、向辉双方对旋挖钻机的规格型号、质量要求标准、验收标准和方法及选配配件等作出的约定。其中第二条约定产品质量要求标准“按出卖人企业标准执行”;第三条约定“随机备品、配件、工具数量及供应办法:按随车清单执行,随同主机发送”;第六条验收标准约定“产品按出卖人随车清单验收,试机成功,即验收合格。”;第十五条约定:“本合同标的物配置为:¢470mm×4节×14m机锁钻杆贰根,……”综合双方当事人关于买卖合同标的物的约定,无法得出奥盛特公司所交付的旋挖钻机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的结论。因为,在发车清单中并没有技术参数表,奥盛特公司、向辉也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标准及方法进行验收,也就是“按出卖人随车清单验收”。“最大钻深85米”、“最大钻径2.2米”不能成为交付旋挖钻机当时验收的标准之一。况且,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按照合同第十五条之约定选配钻杆,事实上旋挖钻机无法达到85米的深度。因此,旋挖钻机是否能够达到“最大钻深85米”、“最大钻径2.2米”这一性能标准,不能成为其不符合合同约定交付标准的理由。换言之,奥盛特公司所交付的旋挖钻机是否符合合同约定交付标准,人民法院并不必然需要对“最大钻深85米”、“最大钻径2.2米”这一性能指标进行审查。 同时,按照《产品买卖合同》第六条的约定,若产品到达买受人之日起7日内,因买受人原因未完成验收则视为验收合格。买受人对产品“如有异议须当即书面提出”。但向辉并未在约定期限内向奥盛特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因此,一、二审法院关于奥盛特公司所交付的旋挖钻机符合合同约定的事实认定清楚,本院予以维持。向辉、天大公司的此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向辉、天大公司申请补充鉴定的请求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准许。 承前所述,奥盛特公司所交付的旋挖钻机符合合同约定交付标准,但也不排除在旋挖钻机使用过程中其本身可能存在问题。向辉、天大公司四次致函奥盛特公司反映旋挖钻机动力头磨损过大、无力等问题。向辉、天大公司再审主张旋挖钻机无法达到铭牌上所载明的“最大钻深85米”、“最大钻径2.2米”这一性能指标,并请求人民法院对此予以补充鉴定。本院认为,向辉、天大公司一审诉讼中提出鉴定申请,请求对旋挖钻机各项参数与机械资料标明指标是否相符进行鉴定,向辉、天大公司认可案涉旋挖钻机基本符合otr260d型参数。“奥盛特otr280d型”与“奥盛特otr260d型”旋挖钻机技术参数表相比,有七项参数:最大输出扭矩、最大钻孔深度、主卷扬钢丝绳直径、工作状态设备高度、运输状态设备长度、标准钻杆配置时的总重量、立桅总长度不同。司法鉴定机构经与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对其中四项参数:立桅总长度、主卷扬钢丝绳直径、运输状态设备长度、标准钻杆配置时的总重量进行鉴定,其余三项未予鉴定。鉴定机构对未予鉴定作出了合理性解释。向辉、天大公司随后也未对“最大钻孔深度85米”是否鉴定提出异议,反而质证认为鉴定报告真实合法有效,故鉴定报告应当作为定案依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