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行提字第24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甘肃创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江创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利东,甘肃方域西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邱星美,北京中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兰州金士豪贸易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玉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立桦,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明德,北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张永财,该区区长。 委托代理人刘浩,甘肃吉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家聪,该区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兰州九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邓海燕,该单位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春梅,甘肃兴正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甘肃创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成公司)因兰州金士豪贸易公司(以下简称金士豪公司)诉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城关区政府)、兰州九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曾用名:兰州市城关区九州经济开发小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九州管委办)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甘行终字第10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听证审查,并于2014年4月23日以(2013)行监字第691号裁定提审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士豪公司于2006年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城关区政府城政地字(2002)8号《关于给甘肃创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出让土地使用权的通知》,请求撤销城关区政府给创成公司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请求依法确认其与九州管委办签订的《关于收回九州开发区17号地43.205市亩土地的协议书》无效,请求撤销城关区政府城政地字(2006)5号《关于收回兰州金士豪贸易公司17号土地43.205亩土地使用权的通知》。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兰行初字第12号一审行政判决认定:1994年8月25日金士豪公司与兰州市城关区城乡规划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城关区国土局)、九州管委办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以下简称《1994年出让合同》),约定:九州管委办出让位于兰州市城关区九州经济开发区17号地块(以下简称“17号地块”)内的87.64亩土地给金士豪公司。1995年1月9日,九州管委办以城九州管委办(1995)003号《关于有偿出让九州经济开发小区17号地内5.842公顷(合87.64亩)土地使用权的报告》请求城关区政府批复有偿出让给金士豪公司87.64亩土地使用权。1995年1月24日,城关区政府作出城政地字(1995)1号《关于给兰州金士豪贸易公司出让土地使用权的通知》,批准将17号地块内87.64亩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给金士豪公司。1996年10月30日,九州管委办因金士豪公司未付土地出让金而下发九州管委办(1996)066号《关于解除〈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书〉的通知》,通知与金士豪公司解除合同。1996年11月20日,金士豪公司给城关区政府回复不同意解除合同的书面意见。1999年1月4日,九州管委办与金士豪公司又签订了《协议书》(以下简称《1999年补充协议》)约定:金士豪公司尚欠付九州管委办土地出让金8264000元,九州管委办考虑到金士豪公司一次性支付有困难,同意分期支付,余款于1999年12月25日前全部付清等。2002年6月7日,城关区政府作出的城政地字(2002)8号《关于给甘肃创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出让土地使用权的通知》,将17号地块内的43.205市亩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给创成公司。2005年4月,城关区国土局在《兰州日报》发布《土地确权发证公告》。2005年6月3日,城关区政府给创成公司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2005年9月1日,九州管委办与金士豪公司签订了《关于收回九州开发区17号地43.205市亩土地的协议书》(以下简称《2005年收回部分土地协议》)。双方同意九州管委办收回金士豪公司有偿使用的17号地块87.64市亩土地内的43.205亩土地。2006年6月14日城关区政府作出城政地字(2006)5号《关于收回兰州金士豪贸易公司17号土地43.205亩土地使用权的通知》,收回了金士豪公司土地内的43.205亩土地使用权。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该案争议的焦点是城关区政府将出让给金士豪公司的部分土地,又重复出让给创成公司并为其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后,以通知方式收回金士豪公司土地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经审查,1994年8月25日金士豪公司与城关区国土局、九州管委办三方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1995年1月24日城关区政府作出城政地字第(1995)1号《关于给兰州金士豪贸易公司出让土地使用权的通知》,金士豪公司由此合法取得17号地块内87.64亩土地使用权。城关区政府要收回给金士豪公司出让的部分土地使用权,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的相关规定对土地使用权人给与适当补偿,经城关区政府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才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本案中,城关区政府在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先收回已给金士豪公司有偿出让的部分土地的情况下,就于2002年6月7日作出城政地字(2002)8号《关于给甘肃创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出让土地使用权的通知》,将有偿出让给金士豪公司的部分土地,重复出让给第三人创成公司并给其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程序违法。由于城关区政府给第三人创成公司有偿出让土地使用权时未书面告知金士豪公司,故城关区政府有关金士豪公司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2005年9月1日九州管委办与金士豪公司补签《2005年收回部分土地协议》的效力问题,因城关区国土局未在该协议上签章,故九州管委办无权单方与金士豪公司签订该协议,此行政合同应确认为无效。 对于城关区政府给第三人创成公司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否合法,城关区政府于2005年6月3日给第三人创成公司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而于2006年6月14日才下发城政地字(2006)5号《关于收回兰州金士豪贸易公司17号地43.205亩土地使用权的通知》。显然城关区政府给第三人创成公司颁证在先,收回金士豪公司出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在后,且城关区政府在该通知中未适用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其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3目的规定,判决:一、撤销城关区政府2002年6月7日作出的城政地字(2002)8号《关于给甘肃创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出让土地使用权的通知》;二、撤销城关区政府城政地字(2006)5号《关于收回兰州金士豪贸易公司17号土地43.205亩土地使用权的通知》;三、撤销城关区政府向第三人创成公司颁发的兰国用(2005)第j12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四、金士豪公司与九州管委办签订的《关于收回九州开发区17号地43.205市亩土地的协议书》无效。 城关区政府、九州管委办和创成公司不服该一审判决,均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