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99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金铸。 委托代理人:赵威风,北京中勤(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姚淑斌。 法定代表人:姚淑斌,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吴金铸因与被申请人姚淑斌、一审被告张家口市秀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秀林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冀民一终字第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吴金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秀林公司在《股权转让补充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书》)落款处加盖印章,证人郑某在一审中证明由姚淑斌提供担保是应吴金铸的要求。《合同书》是经吴金铸、秀林公司、姚淑斌、郑某等合意后签署的。《合同书》签订后,郑某提供给吴金铸参阅,吴金铸表示认可和接受,因此,保证合同成立。姚淑斌在该合同中强调“承诺并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显然,这种“担保”是为秀林公司向吴金铸提供。(二)一、二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合同书》中的保证条款相当于“担保书”,如上所述,吴金铸在诉前已接受该“担保书”,故保证合同成立。(三)吴金铸有权对姚淑斌的“保证”进行追认。《合同书》中有关担保、债务承担的内容涉及吴金铸的利益,即便该《合同书》签署时未告知吴金铸,吴金铸知悉后,有权追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秀林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吴金铸虽将秀林公司列为被申请人,但是请求维持二审判决第二项,其再审理由亦与该判项无关。吴金铸认为对秀林公司的判决无错误,其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吴金铸申请再审前,已经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其再审申请违反法定程序,也无必要。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姚淑斌提交书面意见称:(一)吴金铸未将姚淑斌列为被申请人,说明姚淑斌不是申请再审事由的相对方。(二)吴金铸未主张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也无新证据予以否定。“认定事实错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三)吴金铸主张一、二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错误,只是其个人对法律条文的理解,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四)吴金铸主张以“起诉”的方式追认保证,不属于法定再审事由,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关于代理行为追认的规定。请求驳回吴金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一)关于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存在错误问题。《合同书》抬头处列明合同甲方是郑某,乙方是姚淑斌,秀林公司虽在《合同书》落款处姚淑斌之后加盖印章,但不是《合同书》列明的合同主体。《合同书》的内容涉及郑某任职期间秀林公司及郑某的多笔债务,并非单就吴金铸的债权达成协议。吴金铸主张《合同书》系吴金铸、秀林公司、姚淑斌、郑某就吴金铸的债权所达成的担保协议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问题。姚淑斌未以书面形式向吴金铸出具担保书,案涉合同相对方明确列明是郑某,合同亦未交付吴金铸,吴金铸主张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认定姚淑斌与吴金铸成立保证合同,本院不予认可。一、二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认定保证合同不能成立,并无不当。 (三)关于吴金铸是否有权追认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合同书》是郑某将股权转让给姚淑斌后,双方就姚淑斌对秀林公司以及郑某的债务承担偿还和担保责任所作出的约定。虽然《合同书》有利于吴金铸,但是因合同具有相对性,其并不能因《合同书》取得直接向姚淑斌请求履行的权利。吴金铸主张有权追认,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吴金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吴金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友祥 代理审判员 王良胜 代理审判员 谢爱梅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