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59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邱志群,潮州市春秋茶具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合成,北京清亦华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潮州市春秋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潮州市枫溪枫一开发区月英池路23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邱志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合成,北京清亦华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夏立伟,北京集祥伟和商贸中心业主。 再审申请人邱志群、潮州市春秋茶具有限公司(简称春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夏立伟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简称二审法院)(2014)高民终字第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邱志群、春秋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审、二审判决适用了错误的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标准。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应以被诉侵权设计和授权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似为标准,而不应以是否构成一般消费者混淆误认为标准。一审判决以一般消费者不会将被诉侵权产品和涉案专利产品相混淆为由认定不构成侵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仅删去了一审法院的该句表述,而未予明确纠正,亦属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二审判决违反了“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外观设计侵权判定原则。一审、二审判决均仅片面考虑了被诉侵权设计和授权外观设计的区别点,没有考虑二者的相同点,没有考虑茶盘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和涉案专利设计的区别设计特征相对于茶盘的其他部位和其他设计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的更大影响。(三)一审、二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和涉案专利设计不相近似,缺乏依据。被诉侵权设计和授权外观设计具有五个相同点,即整体均为板状、四个侧面均为长方形、中心均有孔眼阵列、背面均有支脚、背面均有水槽;三个不同点,即授权外观设计中茶盘的正面和背面为正方形、孔眼阵列为正方形、水槽为正方形且厚度较薄,而被诉侵权设计的正面和背面为长方形、孔眼阵列为长方形、水槽为长方形且厚度较大。其中茶盘正面和背面形状、孔阵的形状两个不同点的区别均不明显且为惯常设计,水槽形状及厚度这一不同点不易被消费者观察到;而茶盘整体为板状和茶盘中心有孔眼阵列两个设计特征为涉案专利的区别设计特征。故相比而言,五个相同点对茶盘的整体视觉效果影响更大,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和授权外观设计相近似。请求撤销一审、二审判决,改判夏立伟赔偿邱志群、春秋公司包括制止侵权合理费用在内的各项经济损失10万元,并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有三个争议焦点:一是二审判决是否适用了错误的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标准;二是二审判决是否适用了错误的侵权比对方法;三是被诉侵权设计和授权外观设计是否相近似。 (一)关于二审判决是否适用了错误的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标准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专利侵权司法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和涉案专利产品属于同类产品。二审法院依据上述规定,以被诉侵权设计和授权外观设计是否相近似为侵权判断的标准,并无不当。邱志群、春秋公司关于二审法院适用侵权判定标准错误的主张,缺乏依据,不能成立。 (二)关于二审判决是否适用了错误的侵权比对方法问题 根据专利侵权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本案中,二审法院明确指出了被诉侵权设计和授权外观设计的相同点在于二者正面均有孔眼阵列设计;并根据茶盘的正常使用情况和涉案专利公开文本的“简要说明”中所记载的设计要点,着重对产品正面及其上的孔眼排列,以及水槽予以审查和考虑,符合上述司法解释关于“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规定。邱志群、春秋公司关于二审法院没有考虑被诉侵权设计、授权外观设计的相同点,没有考虑茶盘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和涉案专利设计的区别设计特征等对整体视觉效果的更大影响,违反了专利侵权司法解释关于“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比对方法规定的主张,缺乏依据,不能成立。 (三)关于被诉侵权设计和授权外观设计是否相近似的问题 本案中,对比涉案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二者正面中心均有孔眼阵列设计,底部亦均有水槽设计。但被控侵权设计的正面及其中心的孔眼阵列都是矩形,而授权外观设计的正面及其中心的孔眼阵列都是正方形;被控侵权设计的水槽能从侧面观察到,而授权外观设计的水槽很薄,从侧面观察不到,只能从后视图观察到。 根据专利侵权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及其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本案中,茶盘的正面、孔眼阵列和水槽都属于该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其对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明显高于茶盘支脚等部位。根据邱志群在涉案专利公开文本“简要说明”中关于“本产品的设计要点主要在主视图中体现”的表述,茶盘正面包括孔眼阵列在内的设计特征是其设计要点,相比其他设计特征可能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影响。因此,二审法院基于被控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的正面主体形状、孔眼阵列形状、能否从侧面观察到水槽等方面的区别,认定被诉侵权设计和授权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显著不同,并无不当。邱志群、春秋公司关于被诉侵权设计和授权外观设计相近似的主张,缺乏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邱志群、春秋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邱志群、潮州市春秋茶具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晓白 审 判 员 骆 电 代理审判员 李 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