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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五富与大连长海树林船务有限公司船舶建造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30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大连长海树林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长海县大长山岛镇和风街。 法定代表人:赵树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长华,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30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大连长海树林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长海县大长山岛镇和风街。

法定代表人:赵树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长华,福建至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冰,福建至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五富。

再审申请人大连长海树林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树林公司)因与张五富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闽民终字第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树林公司申请再审称:(一)船舶建造主体依法应具有相应的资质。原审判决以涉案船舶建造合同系树林公司与张五富本人签订,就视为树林公司认可张五富无造船资质的事实,从而认定涉案合同有效,适用法律错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明确规定加工承揽合同中的承揽人必须依自身能力完成主要承揽任务。张五富个人不具有建造船舶的承揽能力,而将船舶建造工程分包无资质的第三人施工,违反法律规定。(三)张五富实际完成的船舶建造工序未达到30%,不可能在24天内加工完成287.6641吨钢材。计算船舶建造款应以成品船舶为前提,仅仅购买287.6641吨钢材原料不等于实施了船舶加工行为,原审判决以张五富船舶加工完成时应取得的500元/吨的报酬标准计算建造款显失公平,于法无据。(四)张五富投入资金206199.04元,在其凭钢材吨位取得与成品船舶同等报酬的情况下,属于其应当承担的款项。刘子忠春节期间看守材料费用2400元,是张五富为完成工作而本应支付的费用,原审判决将张五富为获得承揽利益而支付给刘子忠的2400元判决由树林公司承担,没有法律依据。(五)关于张五富的违约行为。1.张五富未按照合同约定,根据审定合格的船舶建造图纸施工,造成案涉船舶返工,原审判决判定其行为已构成违约。2.张五富未按照造船规范进行船舶打磨、焊接,原审法院关于施工工艺是否造成船舶存在质量问题不可知的判定,违背常理。3.施工人员对张五富停工时间的陈述虽然存在些偏差,但共同指证停工这一基本事实发生的大概时间是确定不变的。4.案涉船舶施工过程中存在返工,二审法院已认定构成违约,却根据黄玉莲的不实之证否定返工耗材,报废钢材的事实。此外,原审判决以所谓新调查笔录中工人关于数额的说法存在差异,否定证人在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闽民终字第270号案中出庭证实返工费4万元的事实,违反证据规则。5.张五富在二审庭审中称,其于2011年4月份才没去施工场地造船。如这一说法成立,则张五富于2011年2月28日左右明确拒绝施工(监理陈章的证明,看到赵树人打电话叫张五富来施工,张五富未来以及张五富的老乡黄玉光证明,赵树人通过其进行协调,但张五富拒绝施工),构成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根本性违约的情形下,树林公司为避免损失扩大,代垫款项继续造船的事实(该行为系树林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就不能成立,而且与原审判决认定树林公司在先解除合同相互矛盾。6.原审判决认为,树林公司在首次购买钢材前支付50万元款项,而首次购买钢材仅45万元,在树林公司不能证明首次购买钢材的费用应为70万元以上的情况下,张五富已无垫付20万元首次购买钢材款项的必要。此种说法似是而非,在法理上显然没有区分违约与必要性系两个不同法律属性和法律事实。7.尽管提供钢材是树林公司的合同义务,但案涉钢板及角钢实际是张五富所购买,依原审判决的逻辑属合同义务的变更,至少也系随附义务。因出现质量问题而退货,树林公司以此为由主张张五富承担违约责任具有正当性。(六)树林公司接手建造讼争船舶系定作方依据合同法有关承揽合同的规定行使法定保护性解除权,而原审判决却认为树林公司解除案涉合同构成违约,与法不合。(七)关于张五富没有明确表示或以其行为表明拒绝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问题。张五富拒绝施工的事实有证人作证以及其在之前庭审中的自认为证,一审判决对相关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可,事实认定错误。(八)一审法院违背职权进行调查,不仅破坏民事诉讼法关于当事人之间举证责任的分配,而且所作调查笔录中证人证言与之前的出庭证词不一致,内容明显偏袒张五富。树林公司请求证人出庭,未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调查笔录中的不实记载,而未采信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令人无法信服。(九)关于法律适用问题。1.在承揽合同层面,本案树林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系定作人行使法定保护性解除权还是行使随意性解除权,是本案审理的关键。本案并非系树林公司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行使任意解除权,应赔偿承揽人的损失,而是因张五富无履行能力擅自将定作物全部分包他人且拒绝履行合同,树林公司依据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依法解除合同,故无需赔偿张五富的损失。2.在普通合同层面,张五富的行为构成根本性和一般性之双重违约,存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同时张五富明确表示或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按照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树林公司在履约期限届满前,除可以解除合同之外,还可以要求张五富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法创立预期违约制度目的,就在于守约方对违约方的违约行为采取措施,以避免守约方的合法权益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而受到损害。3、在法官依职权调查取证层面,法院调查取证不能破坏民事诉讼法关于当事人之间举证责任的分配。这是法律程序正义的要求,也是当事人平等原则的重要体现。(十)因合同解除产生的损失应由过错方向无过错方进行赔偿。张五富作为过错方应当返还树林公司尚余款项177979元并赔偿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可预期损失以及因防止损失扩大而合理支出的费用。

树林公司认为,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当再审。

张五富提交意见称:(一)关于合同效力问题。双方签订的《造船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定无效的情形,是有效合同。虽然张五富不具有造船资质,但现行法律法规没有强制性规定此种情形下的造船合同无效,因此一、二审法院认定合同有效正确。(二)关于违约责任问题。1.树林公司的工程余款。树林公司向张五富支付170万元,而经一审法院查明且树林公司二审并未提出异议的事实,张五富垫付各项费用共计1752722.4元,两相扣除,树林公司尚欠张五富52722.4元。树林公司不顾此事实,反而向张五富主张尚有工程余款177979元,没有事实依据。2.垫款利息损失315395元。购买钢材建造船舶是树林公司的义务,树林公司为自己建造船舶所支付的款项利息由张五富承担,没有法律依据。3.报废钢材款94000元和机舱到尾部返工人工费4万元。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树林公司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但树林公司对于返工产生的废钢以及返工费用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对此主张不予采信是正确的,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并无不当。4.合同违约金217137元。树林公司向张五富主张上述违约金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违约责任,二审法院已根据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客观认定,依法作出判决是正确的。(三)诉讼费用的承担依法不属于诉讼请求范围。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船舶建造合同纠纷。根据树林公司的再审申请及张五富的陈述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船舶建造合同的效力;违约责任及损失认定;一审法院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