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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传英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贵婷国际流行服饰有限公司其他申诉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3)知行字第11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刘传英。 委托代理人:陈建林。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3)知行字第11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刘传英。

委托代理人:陈建林。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何训班,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韩蓄,该委员会审查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贵婷国际流行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地区台北县汐止市大同路三段222号8楼。

法定代表人:张秋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峪东,北京天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笑冬,北京市博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刘传英因与被申请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贵婷国际流行服饰有限公司(简称贵婷服饰公司)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年10月25日作出的(2013)高行终字第1445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刘传英申请再审称:(一)第3604081号图形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图形化设计特征明显,该商标与第1318542号“NATURALLYJOJO”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原审判决认定两者构成近似商标,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被异议商标是经过卡通化设计的富有美感的图形商标,引证商标为单纯文字商标,两者在字形、读音与含义方面均不相同,区别明显。二审判决认为两商标主要识别部分相同,构成近似商标,没有事实依据。两商标存在较大区别,消费者不会误认,并没有违反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二)被异议商标经过持续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得到了同行及消费者的认可,知名度较高,具备了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不致使消费者产生误解及混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商标是否近似,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原审法院未考虑被异议商标的知名度及在行业内的地位,未进行全面、详细审查。刘传英提交了31份证据用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经过较长时间的宣传使用,JOJO品牌直营店及加盟店遍及大陆各大城市,广告宣传投入巨大,并得到各类主流媒体的报道关注,获得了多项荣誉和奖励,已经成为在童装领域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而引证商标在大陆地区知名度较小,无法与被异议商标知名度相比。被异议商标已在香港注册并投入使用,香港商标注册处先后对同属第25类商品上的被异议商标及引证商标均核准注册,表明其也认为两商标不近似。二审判决忽略了上述被异议商标在大陆及香港地区的知名度及影响力,认定事实错误。(三)由于被异议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在实际使用中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引证商标在2003年被异议商标申请时知名度较低且仅在上海地区经营。原审判决未充分考虑被异议商标的影响力及该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差异性,有违事实。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撤销原审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2011年9月28日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23291号《关于第3604081号“JOJO”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23291号裁定)。

贵婷服饰公司提交答辩意见称:(一)与引证商标相比,被异议商标虽然经过一定的图形化设计,但消费者施以一般的注意力,能够容易地将其识别为字母“JOJO”。引证商标中“NATURALLY”具有固有含义“自然地”,明显是商标的形容辅助性部分,而其主体文字就是“JOJO”,这是不可否认的事实。更何况引证商标中的“NATURALLY”在标识整体中所占比例较小,而“JOJO”所占比例较大,且为臆造词,显著性较强,是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因此,两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在文字、呼叫上完全相同,两者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服装、童装、针织服装、皮衣(服装)”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类似商品,也是客观事实。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两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完全正确。(二)刘传英认为其被异议商标通过实际使用,相关公众已经能够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别开来,这一主张明显不能成立。根据行政程序及诉讼程序的证据提交、证据交换及质证等过程,已经证明刘传英根本没有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资料证明其该项主张。二审判决对此问题的认定完全合法有据。综上所述,刘传英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商标评审委员会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被异议商标经过了图形化设计,但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仍然会将其识别为字母“JOJO”,也会用该字母组合的发音呼叫该标志;引证商标中“JOJO”所占比例较大,且“JOJO”为臆造词,显著性较强,故“JOJO”为该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两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在文字、呼叫上相同,两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不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贵婷公司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在此情况下刘传英将“JOJO”进行图形化设计后申请注册为商标及使用该商标,没有正当理由。刘传英主张被异议商标通过实际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其与引证商标区别开来,没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对刘传英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刘传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传英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夏君丽

审 判 员  殷少平

代理审判员  董晓敏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曹佳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