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3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远童。 委托代理人:赵吉军,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洁,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傅深展。 委托代理人:赵吉军,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洁,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曹务波。 委托代理人:赵吉军,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洁,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葛明华。 委托代理人:赵吉军,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洁,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志洲。 委托代理人:赵吉军,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洁,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山东瀚霖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阳市(开发区)峨嵋路1号。 法定代表人:曹务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吉军,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洁,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黄力。 委托代理人:张彩玲,北京市晨野律师事务所律师(参加本案听证程序)。 委托代理人:王中伟,北京市晨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郁搏,北京市晨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双江。 委托代理人:张彩玲,北京市晨野律师事务所律师(参加本案听证程序)。 委托代理人:王中伟,北京市晨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郁搏,北京市晨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雷光。 委托代理人:袁洋,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斯伟江,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乃强,上海凯赛生物技术研发中心有限公司科研人员。 委托代理人:袁洋,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邸建凯,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陈远童、傅深展、曹务波、葛明华、王志洲、山东瀚霖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霖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雷光、李乃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黄力、刘双江发明创造发明人署名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6日作出的(2012)高民终字第39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0日和5月21日先后询问了本案当事人。2013年6月27日,黄力、刘双江就本案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一并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陈远童、傅深展、曹务波、葛明华、王志洲、瀚霖公司(以下简称陈远童等五人与瀚霖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和第六项的规定。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雷光和李乃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及再审诉讼费用由雷光和李乃强承担。其主要理由为:(一)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符合受理条件。1.雷光、李乃强提起的本案发明人署名权纠纷实质为山东凯赛生物科技材料有限公司和上海凯赛生物技术研发中心有限公司(以下二者合称凯赛公司)与瀚霖公司之间未决的技术秘密侵权纠纷,雷光和李乃强提起本案诉讼缺乏法律基础。2.雷光、李乃强作为职务发明人,其署名权只能基于职务发明法律关系向本人工作单位主张,二人脱离职务发明关系向第三方主张署名权缺乏法律依据。(二)一、二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1.本案争议的实质是凯赛公司与瀚霖公司之间的专有技术侵权纠纷,一审法院遗漏凯赛公司参加诉讼,程序违法。2.二审法院对陈远童等五人与瀚霖公司在二审程序中提交的新证据未予认定,适用法律错误。陈远童等五人与瀚霖公司的举证符合客观实际情况,不存在故意隐瞒证据拒不提交的问题,陈远童等五人与瀚霖公司在二审程序中提交的包括18份反证在内的证据属于“新的证据”。(三)一、二审判决认定雷光和李乃强是本案专利申请的发明人缺乏证据支持。1.雷光和李乃强提交的证据是对照本案专利申请拼凑的设备规程,不能证明其实际生产精制工艺与本案专利申请的技术方案相同。本案中,雷光和李乃强用于证明其为发明人的证据主要包括2003年10月3日拟稿的标准化操作程序(SOP)复印件(以下简称2003年SOP文件)和专利号为ZL20061002××××.6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2006年专利)。雷光和李乃强并未提交2003年SOP文件的原件,而是提交了凯赛公司于2002年至2003年签订的设备购买合同及合同签发单、广东中鉴认证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于2011年11月5日出具的证明、上海市东方公证处(2011)沪东证经字第11338号公证书、2006年10月5-6日6#溶剂一次调浆、过滤、结晶操作记录等(以下简称2006年操作记录)、2009年9月21日拟稿的调浆脱色过滤岗位操作SOP等(以下简称2009年SOP文件)佐证2003年SOP文件的真实性,一、二审法院据此认可该复印件的真实性,属于认定事实有误。首先,2009年SOP文件的撰稿人为刘福来,而非雷光,不能佐证雷光拟稿的2003年SOP文件的真实性。其次,一、二审法院以2003年SOP文件在本案专利申请公开日(2011年3月16日)之前已于2010年12月14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为由,认定2003年SOP文件不存在造假可能,缺乏依据。再次,广东中鉴认证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的证言仅包含2003年SOP文件的名称,无法佐证2003年SOP文件内容的真实性。又次,李乃强和雷光提交的2002-2003年凯赛公司相关设备购买合同、2006年操作记录及相关操作人员的劳动合同等证据与2003年SOP文件的内容真实性缺乏关联。最后,2006年专利的原发明人不是李乃强、雷光,而是于2011年12月12日由李乃强、胡兵和邱勇隽变更而来,属于编造的证据,不能证明2003年SOP文件的真实性。2.一、二审判决将2003年SOP文件、凯赛公司生产记录及李乃强实验记录三种性质完全不相同的证据拼凑、组合在一起,认为该种组合与本案专利申请的技术方案实质相同。认定事实错误。3.本案没有证据证明王志洲、葛明华能够接触2006年专利、雷光拟稿的2003年SOP文件和李乃强的实验记录。特别是,李乃强的实验记录与凯赛公司的实际生产技术无关,且没有证据证明王志洲、葛明华在工作中可以接触、掌握该记录。4.一、二审判决判令陈远童等五人承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法律责任,缺乏证据支持。雷光和李乃强未就其社会评价和声誉受到负面影响或者遭受精神损害举证,且其署名权已在2003年SOP文件、2006年专利及生产操作记录上实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