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行抗字第2号 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吴晓云,无业。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守义,退休工人。 法定代表人王波,该区区长。 吴守义诉原审被告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政府土地争议处理决定一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6日作出(2010)皖行终字第00107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诉人吴晓云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高检行监(2014)52号行政抗诉书,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皖行终字第00107号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为由,对本案提出抗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院 长 周强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潋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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