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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人民政府与河北省对外贸易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其他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行提字第10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河北省外贸资产经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云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庆,河北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培智,天津洪文律师事务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行提字第10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河北省外贸资产经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云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庆,河北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培智,天津洪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海口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倪强,市长。

委托代理人龚晓琴,海南省海口市法制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郭军辉,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海南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跃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学智,海南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俊衡,海南中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再审人河北省外贸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外贸公司)因诉被申请人海口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海口市政府)为原审第三人海南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公司)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琼立一终字第6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审查后以(2012)行监字第676号裁定提审本案,后又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认定:海南燕丰实业公司(以下简称燕丰公司)成立于1992年8月15日,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号为:460000000248729,企业类型为全民所有制,法定代表人为林树清,出资人为河北省粮油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河北粮油公司),最后一次年检时间为2011年9月1日,公司状态为正在经营中。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认为:河北外贸公司以燕丰公司在经营期间违法转让国有资产为由,认为其对燕丰公司负有监管责任和权力,诉请法院撤销海口市政府为大成公司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但从燕丰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该公司为独立法人,并且正在经营中。海口市政府颁证行为的相对人应为燕丰公司;如燕丰公司认为海口市政府的颁证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应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河北外贸公司认为其享有对燕丰公司进行监督和管理的权力而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没有法律依据。因此,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河北外贸公司与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裁定驳回河北外贸公司的起诉正确。河北外贸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申请再审人河北外贸公司申请再审称:河北外贸公司成立于2004年7月19日,河北粮油公司成立于1990年12月,虽然河北外贸公司成立在后,但河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河北省国资委)冀国资字(2003)127号文授权河北外贸公司对河北粮油公司履行出资人职责,而原河北粮油公司下属的燕丰公司于2001年12月21日将其拥有的土地使用权违法转让给第三人大成公司,海口市政府于2002年1月8日违法为大成公司颁发海口市国用(籍)字第s079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s0792号证),导致巨额国有资产流失。河北外贸公司对其所出资企业及出资企业所投资企业的国有资产负有保值增值及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明显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根本不考虑上述演变过程,仅从时间顺序上就武断得出河北外贸公司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关联性明显错误,且仅以河北外贸公司不是争议土地的所有权人、用益物权人和担保物权人为由认为河北外贸公司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也缺乏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又以应当由燕丰公司以自己名义起诉为由,维持原裁定,同样是违法的。二审法院既未能考虑到燕丰公司已经经过改制,并非原来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也未考虑到争议土地及相应的权益目前已经全部由河北外贸公司承继这一事实。申请再审人河北外贸公司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

被申请人海口市政府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听证中坚持原一、二审答辩意见,称:河北外贸公司系河北省国资委授权成立的国有独资公司,对河北粮油公司履行出资人职责,而河北粮油公司则出资设立了燕丰公司,河北外贸公司认为其对燕丰公司负有监管责任和权力,明显扩大了其对国有资产的管理职责。燕丰公司是独立法人,其独立于河北粮油公司,不能因为燕丰公司存有国有资产,就否定燕丰公司资产的独立性及公司的行为能力。海口市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对相对人燕丰公司的影响是直接的,如果该行为影响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则应由燕丰公司依法行使救济权利,而不能由其出资人的出资人代为行使。因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与申请人河北外贸公司之间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申请人海口市政府请求维持一、二审裁定。

原审第三人大成公司辩称:河北外贸公司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无权提起本案诉讼。燕丰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截止2012年2月27日,河北粮油公司拥有燕丰公司100%的出资,而河北外贸公司并不是燕丰公司工商登记的出资人。且河北粮油公司所拥有的燕丰公司的出资,已全部转让给河北粮油公司原管理层白庆润等17名自然人及中粮河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申请人河北外贸公司仅为燕丰公司的继受债权人,既不是燕丰公司的出资人,又不是颁证行为的利害关系人,无权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原审第三人大成公司请求维持一、二审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涉案土地系燕丰公司对案外人的债权转化而来。燕丰公司通过一系列诉讼于2001年12月13日取得海口市国用(籍)字第q381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成为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人。2001年12月21日,燕丰公司与大成公司订立《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燕丰公司将涉案土地转让。12月21日,燕丰公司与大成公司共同向海口市国土资源局申请,称燕丰公司通过联营方式将涉案土地转让给大成公司。12月24日,海口市国土资源局对燕丰公司转让土地给大成公司相关事项予以公示。12月28日,海口市国土资源局委托海南国佳房地产交易评估公司评估,涉案土地评估价值为每亩61.36万元,总价2,499.58万元。海口市国土资源局予以备案。12月29日,海口市国土资源局经报海口市政府批准,核准将涉案土地过户转移登记至大成公司名下。2002年1月8日,海口市政府、海口市国土资源局将涉案土地过户至大成公司名下,并为大成公司颁发s0792号证。后因涉案土地属于《海口外滩控制性详细规划》控制范围,无法开发建设房地产项目,大成公司于2008年5月申请海口市国土资源局等价置换土地,海口市国土资源局于2009年10月20日给大成公司置换了土地,并颁发了本案诉争的010065号权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