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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碎永与深圳市歌力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申诉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知行字第5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王碎永。 委托代理人:胡尊峰,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歌力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知行字第5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王碎永。

委托代理人:胡尊峰,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歌力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车公庙天安创新科技广场A栋1001。

法定代表人:夏国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进,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任敏,广东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何训班,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于智博,该委员会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王碎永因与被申请人深圳市歌力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简称歌力思公司)及一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行终字第46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王碎永申请再审称:(一)原两审判决认定第4157840号“歌力思GLEAS及图”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第1348583号“歌力思”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进而认定两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认定事实错误。第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动物)皮、钱包”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简称商品区分表)的第18类,而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则属于商品区分表第25类,两者属于不同大类的商品,显然不构成类似商品。第二,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综合考虑两个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和消费对象等方面是否相同。而原审法院只考虑了商品的销售渠道和消费对象,没有对商品的功能及用途进行对比。在互联网电商时代,商品之间的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均已趋同,单凭此两个标准根本无法正确界定商品是否类似。第三,被异议商标自2004年7月申请注册,得到了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一再认可。王碎永通过10年的经营活动,也使该商标得到了市场的认可。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不同商品类别上已经实际形成了合理的市场分割,这样的分割不违反商标法的规定,且在市场上没有造成混淆。(二)原两审判决认定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己具有一定知名度,与客观事实不符。歌力思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使用引证商标的商品已经在较大的区域内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成为知名商品。(三)原两审判决认定王碎永存在攀附他人知名商标的主观恶意,与事实不符。第一,被异议商标原申请人是案外人何成锦,王碎永2006年6月才受让该商标,对该商标的申请过程并不知情,不构成恶意抢注。第二,王碎永申请注册的“张曼玉”等商标,并不属于商标法规定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或注册的情形,不违反商标法的规定。王碎永在第18类商品上申请注册的“张曼玉”商标,已于2010年1月取得了商标注册证,足以说明该商标符合商标法的规定。因此,王碎永注册“歌力思”商标也同样应受到法律保护。第三,王碎永与何成锦决定共同投资做皮具生意,遂于2004年5月共同投资成立法国歌力思(香港)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歌力思香港公司)。2006年,何成锦决意退出皮具生意,遂将商标转让给王碎永,并从歌力思香港公司中退出,由王碎永独立经营。2006年11月8日,王碎永独自投资设立法国歌力思(香港)国际有限公司,从事皮具的生产销售,并运营“歌力思”品牌至今。综上所述,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3)第34678号《关于第4157840号“歌力思GLEAS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34678号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两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依法撤销原两审判决,改判驳回歌力思公司的诉讼请求。

歌力思公司提交答辩意见称:(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具有高度关联性,结合双方当事人对“歌力思”商业标识的实际使用,原审判决认定两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完全正确。引证商标“歌力思”是臆造词汇,显著性强,经过持续使用享有很高的知名度。歌力思公司生产销售的近一半女装有服饰配品(包括提包、手套、围巾、领带、阳伞、发饰等),以体现设计师的设计理念。女式服装与女式手袋等商品同时销售、优惠配售或赠送是业内惯例,销售渠道、消费群体也基本相同,两种产品由同一生产商或销售商提供也比较常见,因此两者的关联度不言而喻。原审判决并非只从销售渠道和消费对象两方面比较就认定了两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之间的关联性,同时还考虑了两商标的近似程度、知名度、使用情况以及引证商标的显著性等因素。(二)“歌力思”及对应的“ELLASSAY”英文商标是歌力思公司董事长夏国新独创设计的商标,两者一般同时使用,从1995年在深圳开设第一家“ELLASSAY/歌力思”专卖店,到1998年已经发展到30家专卖店,1999年即被评为中国女装行业十大名牌,2002年被评为中国女装十大满意首选品牌,此后持续获得各种荣誉和表彰,在2004年7月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时,“歌力思”商标及字号在相关公众中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歌力思公司的“歌力思”商标、商号经过近20年的持续使用和培育,在服装服饰行业内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在全国各大中城市使用“歌力思”商号、商标的专卖店或加盟店现已发展到近300家。(三)王碎永为抄袭复制“歌力思”商标,实施傍名牌的行为,先是于2004年5月与何成锦在香港成立所谓的法国歌力思公司,同年7月由何成锦申请注册本案被异议商标,其与何成锦显然构成恶意合谋关系。王碎永还恶意申请注册了张曼玉、布莱尔、西门子等多个攀附他人信誉的商标,2012年2月其还以“歌力思”商标对歌力思公司提起侵权诉讼索要611万元的巨额赔偿,这些事实都充分说明了其主观恶意。(四)被异议商标2004年7月申请注册,初审公告后就一直在异议及司法审查过程之中,王碎永称该商标通过长期使用得到了市场认可,与事实不符。实际上,王碎永2012年之后才在淘宝网上以网店形式销售“法国歌力思女包”,并已经引起多地消费者的误认误购。综上,王碎永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侵犯了歌力思公司的在先商标权和在先商号权,原审法院认定该商标不应核准注册是正确的。王碎永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

商标评审委员会未提交答辩意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