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11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攀枝花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街94号 法定代表人:邓福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智豪,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罗伦。 委托代理人:刘焰,四川志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晓敏。 委托代理人:刘焰,四川志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罗智。 委托代理人:刘焰,四川志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小明。 委托代理人:刘焰,四川志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唐继军。 委托代理人:刘焰,四川志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乐山市交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嘉祥路703号。 法定代表人:彭警,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攀枝花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罗伦、孙晓敏、罗智、吴小明、唐继军、乐山市交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川民终字第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攀枝花公路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韩 玫 审 判 员 张颖新 代理审判员 肖 峰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冬颖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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