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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伦、孙晓敏、罗智、乐山市交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唐继军、吴小明与攀枝花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11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攀枝花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街94号 法定代表人:邓福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智豪,北京大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11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攀枝花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街94号

法定代表人:邓福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智豪,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罗伦。

委托代理人:刘焰,四川志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晓敏。

委托代理人:刘焰,四川志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罗智。

委托代理人:刘焰,四川志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小明。

委托代理人:刘焰,四川志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唐继军。

委托代理人:刘焰,四川志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乐山市交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嘉祥路703号。

法定代表人:彭警,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攀枝花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罗伦、孙晓敏、罗智、吴小明、唐继军、乐山市交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川民终字第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攀枝花公路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韩 玫

审 判 员  张颖新

代理审判员  肖 峰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冬颖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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