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72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鄂尔多斯市永顺煤炭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苗逢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良刚,北京市君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硕,北京市君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光胜。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志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郝卫军。 一审被告:宁夏翔宇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翔宇,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鄂尔多斯市永顺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光胜、李志祥、郝卫军,一审被告宁夏翔宇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内民一终字第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鄂尔多斯市永顺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王友祥 代理审判员 王良胜 代理审判员 谢爱梅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