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芶晓炳与云岭科技塑料厂与红河州烟草公司泸西分公司(原云南省烟草泸西县公司)一般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66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原再审申请人、二审上诉人):云岭科技塑料厂。住所地:云南省陆良县召夸镇。 负责人:芶家友,该厂厂长。(已死亡,现负责人为芶晓炳)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66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原再审申请人、二审上诉人):科技塑料厂。住所地:南省陆良县召夸镇。

负责人:芶家友,该厂厂长。(已死亡,现负责人为芶晓炳)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原被申请人、二审上诉人):红河烟草公司泸西公司(原云南省烟草泸西县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泸西县阿卢大街。

负责人:刘文群,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精阳,云南湖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原再审申请人、二审上诉人:芶晓炳。

再审申请人云岭科技塑料厂(以下简称云岭厂)因与再审申请人红河州烟草公司泸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泸西分公司),一审被告、原再审申请人、二审上诉人芶晓炳购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云高民再终字第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云岭厂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二审判决认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明显违法。2.二审判决无视生效刑事判决确认的法律事实和当年适当使用降解膜就正常降解的客观事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让无辜者承担民事责任。3.2000年10月11日,一审开庭审理泸西分公司“退货退款”的唯一诉讼请求时,云岭厂当庭提出反诉,请求法院判令泸西分公司“支付尾款、赔偿损失”。云岭厂的反诉已经得到了一审法院的合并审理。因此,一审法院审理过的“原审范围”已包含了云岭厂的反诉请求,云岭厂“支付尾款、赔偿损失”的再审请求没有超出“原审范围”,依法应当得到支持。(二)二审判决超出泸西分公司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泸西分公司的唯一诉讼请求就是“退货退款”,没有“降低结算单价”的诉讼请求。本案没有出现过“不降解”现象,一、二审判决都采用云岭厂“不降解”的进货价9000元/吨来取代云岭厂“降解”的销售货物价14400元/吨来结算,没有事实根据且违反法律规定。(三)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并且与生效的刑事判决和国家赔偿决定相反。1.将泸西分公司“与云岭厂签订”认定成“与芶晓炳签订”错误。2.将云岭厂补发营业执照时间认定为进行工商登记时间错误。3.认定“泸西分公司主张本案应按每吨9000元计算地膜单价”系无中生有。4.认定“达不到合同要求”与“降解期限60~70天”的本意背道而驰。5.隐瞒事实,违法认定1997年5月26日泸西分公司与云岭厂签订的《关于九七年烤烟地膜提前降解的处理意见》(以下简称《处理意见》)有效。云岭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泸西分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载明“再审中,经向芶家友做了调查,其称云岭厂是自己开办,芶晓炳只是帮忙;芶晓炳提交了云岭厂给其的授权委托书;云岭厂明确认可与芶晓炳的委托关系。”本案再审开庭时间是2010年12月15日,泸西分公司有确切证据证明芶家友已于2007年9月25日死亡,故二审判决载明的芶家友陈述是伪造的,据此二审判决免除芶晓炳与云岭厂共同退还购销款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芶家友已于2007年9月25日死亡,其于2010年12月12日所签署的二份委托书上的签名全系伪造,芶家炳的代理行为属于无权代理,一、二审程序严重违法。(三)根据1997年5月26日泸西分公司与云岭厂芶晓炳签订的《处理意见》,现泸西分公司仓库内尚存云岭厂提供的烟农不愿意使用的不合格地膜119吨,二审判决将该119吨不合格地膜判归泸西分公司所有,违反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根据1997年5月30日芶晓炳向泸西分公司出具的声明,芶晓炳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泸西分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一)关于芶家友的死亡时间问题。泸西分公司主张芶家友已于2007年9月25日死亡,并提交了泸西县金马镇新坝村村委会开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根据本院委托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向当地派出所查明的事实,芶家友死亡时间应在本案二审判决作出之后,故泸西分公司关于芶家友的陈述以及其在两份委托书上的签名均系伪造等申请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泸西分公司和芶晓炳于1997年6月2日签订的《关于协商赔偿方案的时限》约定对于380吨降解地膜因提前降解所引起的经济损失,必须在1997年6月20日前做出损失赔偿决定。而芶晓炳于1997年6月18日即因本案《货物购销合同》所涉农膜经营行为涉嫌非法经营被刑事拘留,直到2000年4月30日才经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红河中院)作出(1999)红刑终字第185号刑事判决。由于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与本案民事诉讼能否提起有着直接关联,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应从刑事案件二审审结时起算,泸西分公司于2000年6月18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云岭厂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三)云岭厂的反诉请求是否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在红河中院2000年10月11日开庭审理过程中,芶晓炳作为云岭厂的代理人当庭提出反诉,要求判令泸西分公司支付货款1575060.80元,并赔偿损失12729563元。审判长当庭告知其反诉费用是81533.10元,并要求在7日内交清,当天的庭审针对本诉及反诉均作了审理,但庭后云岭厂一直未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2000年10月26日,红河中院又向芶晓炳发出《受理一审反诉案件通知书》,明确要求其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反诉费81533.10元,如不按期预交,将按自动撤诉处理,但云岭厂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反诉费,而是于2000年11月16日向红河中院提交一份《关于无力交纳反诉费的情况反映》,称其无力交纳反诉费,请法院谅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的规定,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故红河中院因云岭厂未交纳反诉费将其反诉按自动撤诉处理并无不当,云岭厂的反诉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综上,云岭厂关于其反诉请求应当得到支持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四)关于云岭厂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虽然红河中院(1999)红刑终字第185号刑事判决认定降解膜提前降解系气候条件等客观原因造成,但在泸西分公司与云岭厂1997年5月26日签订的《处理意见》中,云岭厂明确承认其提供的降解膜达不到合同要求。云岭厂主张二审判决隐瞒了双方还于1997年5月20日签订过另一份《处理意见》的事实。经查阅卷宗,二审庭审中云岭厂出示了双方于1997年5月20日签订的《处理意见》,泸西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并不否认,但主张5月26日《处理意见》签订在后,应以该份《处理意见》为准。云岭厂在庭审中称两份《处理意见》的区别就在于第2款的规定,5月20日《处理意见》规定“所剩地膜继续使用,降解时间合格按照合同价格支付货款,如果不合格就按照普通地膜付款”,而5月26日《处理意见》规定的条件更为苛刻。本院认为,5月20日《处理意见》仍是在云岭厂承认产品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前提下如何处理的意见,只不过5月26日《处理意见》对于云岭厂更为不利,在没有相反证据可以推翻的情况下,应认定签订时间在后的《处理意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二审判决认定云岭厂交付的降解膜达不到双方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无不妥。综上,云岭厂关于红河中院(1999)红刑终字第185号刑事判决认定降解膜提前降解系气候条件等客观原因造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关于不可抗力的规定,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等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