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74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云南滑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吉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国生,该公司总工程师。 委托代理人:李凌勇,云南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鄂伦春自治旗鑫昌泰吉文水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春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小斌,该公司法律部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东翔,该公司法律部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朱明忠,系献县吉兴建筑器材租赁站业主。 委托代理人:井曙光,献县吉兴建筑器材租赁站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云南滑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再审申请人鄂伦春自治旗鑫昌泰吉文水泥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朱明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冀民二终字第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云南滑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王友祥 代理审判员 王良胜 代理审判员 谢爱梅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