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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鸡市东方建筑工程公司与宝鸡市东方游乐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宝鸡东方佛都旅游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申请再审民事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60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宝鸡市东方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沛尧,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宝鸡市东方游乐中心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60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宝鸡市东方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沛尧,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宝鸡市东方游乐中心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世斌,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宝鸡东方佛都旅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小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世斌。

一审被告:董世斌。

一审被告:李道秦。

委托代理人:董世斌。

一审被告:张林英。

委托代理人:董世斌。

再审申请人宝鸡市东方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与被申请人宝鸡市东方游乐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游乐中心)、宝鸡东方佛都旅游有限公司,及一审被告董世斌、李道秦、张林英侵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高省级人民法院(2013)陕立民终字第0006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东方公司申请再审称:(2004)宝中法民再终字第009号生效判决(以下简称“009号判决”)已对本案涉及的侵权事实作出了认定,并判决游乐中心赔偿东方公司1993年至1994年的经济损失153359.6元。但游乐中心长期扣押东方公司营业执照的侵权事实持续了20年。东方公司在本案所诉是继续侵权的事实,要求赔偿从1994年至今的损失,与前诉不是同一事实,同一证据,并非重复诉讼。二审判决定性错误。东方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关于“一事不再理”是民事诉讼中贯彻的基本原则。生效的民事判决所裁判的诉讼标的对双方当事人和法院具有强制性的通用力,故当同一当事人就相同的引发诉讼的事实又行提起诉讼时,人民法院不再审理。

东方公司在“009号判决”中的诉请是:1993年4月9日游乐中心领取了东方公司营业执照后扣押,造成一年的折旧费损失、办公用房及场地租赁、拖欠应付职工工资、拖延办理税务登记证罚款等直接损失153359.6元,请求赔偿。“009号判决”认定了游乐中心对东方公司营业执照扣押一年之久的侵权事实,并判决赔偿了该一年的经济损失。本案中,东方公司主张的侵权事实仍然是游乐中心扣押其营业执照。东方公司为证明游乐中心从1994年4月9日不断侵犯其权益,提交了2008年游乐中心给宝鸡市装饰管理办公室的便函、2007年游乐中心给宝鸡市工商局注册分局的《报告》、东方公司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和非公司企业法人变更登记申请书,以及东方公司的行政起诉状等证据,但均不足以证明1994年4月之后游乐中心仍然扣押其营业执照,新的侵权事实并未被证明存在。而就原先的侵权事实,人民法院已作出生效判决。据此,二审法院不支持东方公司以同一事实再次提起的诉讼,并无不妥。

另,东方公司系集体性质的企业法人,工商登记资料中记载,东方公司的主管部门为游乐中心。“009号判决”也确认东方公司与游乐中心存在隶属关系。此种因上下级企业内部管理产生的纠纷,一般不应属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

综上,本院认为,东方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宝鸡市东方建筑工程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洪光

审 判 员  张 纯

代理审判员  谢爱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 上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