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北京市甜水园食品有限公司、张同升与天津市甜水园食品有限公司、殷雅宁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08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市甜水园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召里工业园15号。 法定代表人:张同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晓菲,北京市亿嘉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08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市甜水园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召里工业园15号。

法定代表人:张同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晓菲,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同升。

委托代理人:李晓菲,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殷雅宁。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甜水园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英。

再审申请人北京市甜水园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甜水园公司)、张同升因与被申请人殷雅宁、天津市甜水园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称天津甜水园公司)、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津高民一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北京甜水园公司、张同升申请再审称,本案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1.北京甜水园公司、张同升于2013年7月19日向殷雅宁出具的还款保证书,系诉讼中为达成调解而出具的。还款保证书中有北京甜水园公司、张同升为达成调解妥协让步的意思表示。在已超过保证期间的情形下,北京甜水园公司、张同升作出妥协,向殷雅宁出具还款保证书,对案件事实进行了认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的规定,北京甜水园公司、张同升在诉讼中为达成调解、作出妥协向殷雅宁出具的还款保证书,不能认定为北京甜水园公司、张同升需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据。2.北京甜水园公司是本案中的担保人,张同升在还款保证书中的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张同升个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因此,北京甜水园公司、张同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殷雅宁提交书面意见称,对于借款本金及利息,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北京甜水园公司、张同升没有证据证明还款保证书是被误导或为了调解出具的,还款保证书应作为其承担担保责任的证据。张同升是以个人名义在还款保证书上签字,而不是以北京甜水园公司法定代表人名义签字,其应承担担保责任。

天津甜水园公司、张英未提交意见。

本院认为,北京甜水园公司、张同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出具还款保证书系为了达成调解的目的,且其关于还款保证书出具的原因,在一审庭审中和庭审结束后的陈述自相矛盾。因此,其关于还款保证书不能作为认定其承担保证责任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中的借条等证据,可以认定张同升有对欠款偿还进行担保的意思表示,属于个人行为。张同升主张其在还款保证书上签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北京甜水园公司、张同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市甜水园食品有限公司、张同升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韩 玫

审 判 员  吴晓芳

代理审判员  肖 峰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冬颖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