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26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呼伦贝尔市北大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包志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吉芳。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绥化北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包志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景学,该公司职工。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包志勇。 委托代理人:汪吉芳。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呼伦贝尔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乔勇,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呼伦贝尔市北大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呼北大公司)、绥化北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绥北大公司)、包志勇因与被申请人呼伦贝尔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内民一终字第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呼北大公司、绥北大公司、包志勇申请再审称:(一)一审判决程序违法。1.呼北大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本案应由债权人申请清算,如债权人不申请就应驳回担保公司的诉请。2.呼北大公司与包志勇存在诉讼利益冲突,一审法院强迫汪吉芳同时作为双方的代理人。3.二审庭审中呼北大公司、绥北大公司、包志勇仅对一审法院随意更换审判人员和审判人员代表担保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的违法问题不予追究,并没有放弃其他违反程序的上诉请求。(二)一、二审判决遗漏事实未审理。《汽车贷款担保协议书》约定,第一反担保物抵押汽车的所有权在担保公司名下,而且由担保公司控制,一、二审判决对此没有审理。(三)《反担保合同》无效。《反担保合同》是在特木勒以职权胁迫包志勇,担保公司隐瞒了呼北大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的事实情况下套取包志勇签字盖章而形成。该合同的签订未取得绥北大公司其他股东的允许或者授权,违反绥北大公司章程“董事长、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股东或者其他人提供担保”的规定,同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包志勇的担保行为没有取得担保物共同共有人的许可或者追认,侵害了财产共有人的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应认定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第十一项之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再审审查查明:二审庭审中,绥北大公司称担保合同的抵押物是15辆大货车(新车),包志勇与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协商,允许将这批车出口到俄罗斯。出口后由于金融危机价格暴跌,转让款未拿回,车被骗走,抵押物灭失。在上诉状中,呼北大公司、绥北大公司与包志勇并未将“一审法院强迫汪吉芳同时作为呼北大公司与包志勇的代理人”,“第一反担保物抵押汽车的财产所有权在担保公司名下”作为上诉理由。 本院认为:(一)关于《反担保合同》的效力。绥北大公司和包志勇再审审查中提交的有关阚胜男、于春丽、包里江的调查笔录以及包磊与特木勒的电话录音文字及录音光盘等证据以证明包志勇受胁迫的事实,因上述证据系终审判决作出后形成,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的新证据,且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内容不足以证明包志勇受到胁迫签订《反担保合同》。包志勇系呼北大公司、绥北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应知呼北大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绥北大公司和包志勇主张担保公司隐瞒呼北大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事实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担保公司有理由相信包志勇有代表绥北大公司签订担保合同的权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绥北大公司对包志勇提供反担保的行为后果应承担责任。绥北大公司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确认《反担保合同》无效,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二审判决是否遗漏事实问题。一审判决认为根据《汽车贷款担保协议书》不能认定贷款人出卖车辆的销售款应由担保公司收取,且呼北大公司出售的车辆并没有实际依法办理法定的抵押登记手续,故没有产生预期抵押的实际法律效果。一审判决对呼北大公司的举证意见未予采纳。呼北大公司、绥北大公司与包志勇对此未提起上诉,其主张一、二审判决遗漏事实未审理,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并且二审庭审中,绥北大公司确认15辆大货车出口到俄罗斯后已经灭失。即便担保公司对车辆享有抵押权,因车辆灭失,担保物权不能实现,呼北大公司、绥北大公司与包志勇仍应承担担保责任。 (三)关于一、二审判决是否程序违法问题。呼北大公司、绥北大公司与包志勇主张“一审法院强迫汪吉芳同时作为呼北大公司与包志勇的代理人”缺乏证据支持,且其对此未提起上诉,本院不予审查。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可以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对其债务应承担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并未规定债权人不申请清算,视为放弃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八条规定,公司股东怠于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毁损、灭失等,债权人可以主张赔偿责任。因此,对公司进行清算是公司股东的义务,债权人并无申请清算的义务。呼北大公司、绥北大公司与包志勇主张因债权人未申请清算,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呼北大公司、绥北大公司与包志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呼伦贝尔市北大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绥化北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包志勇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洪光 审 判 员 张 纯 代理审判员 谢爱梅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 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