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6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海南金厦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蓝天路西3号422房。 法定代表人:姜代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群,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杰,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5008号。 代表人:许涛,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济民,广东瀚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北京永峰土地整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沿湖小区42号楼3单元101号。 法定代表人:胡文晰。 一审被告:深圳市方正东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30号电子科技大厦2002室。 法定代表人:许琦。 一审被告:深圳市海鸿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路北方大厦1205室。 法定代表人:郑友政,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中企国能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新洲路东深圳国际商会大厦2210。 法定代表人:张勇,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深圳市中化金山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振兴路上步工业区505栋3楼322室。 法定代表人:王海庆,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深圳市深港产学研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3039号国际文化大厦2805A、2805B室。 法定代表人:厉伟,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北京同晟时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滨河工业区零号区22号。 法定代表人:陈允国。 再审申请人海南金厦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原海南金厦工程实业公司,以下简称海南金厦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原中国农业银行深圳市分行,以下简称农行深圳分行)、一审被告北京永峰土地整理有限公司、深圳市方正东讯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海鸿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中企国能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中化金山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深圳市深港产学研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北京同晟时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粤高法民二终字第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海南金厦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为深圳市北大中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大中基公司)破产衍生案件,应当优先适用破产法的相关规定。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仅42.98%的债权人表示要追究北大中基公司出资不实的责任,债权人会议未通过北大中基公司清算组提出的要求追究北大中基公司出资不实责任的处理方案,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对全体债权人包括农行深圳分行均有约束力,农行深圳分行无权提起本案诉讼。破产宣告后,唯有清算组对涉案财产享有诉讼请求权,破产债权的清偿对象只能是清算组,农行深圳分行要求北大中基公司的出资人向其清偿债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破产宣告后,在未撤销债权申报的前提下,个别债权人已不可能放弃对破产财产的追索权,也不可能放弃债权,其所能放弃的是对破产财产分配额的受领权,一、二审判决认定其他债权人放弃债权属于概念混淆错误,与破产法的相关规定不符。综上,请求再审本案。 被申请人农行深圳分行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海南金厦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从海南金厦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看,本案主要涉及农行深圳分行能否通过普通民事诉讼程序主张债权的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在本案涉及的北大中基公司破产程序中,清算组已发现北大中基公司的部分股东存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情形,考虑到向股东提起追偿之诉需要各债权人按比例垫付诉讼费用问题,过半数的债权人不同意追索。债权人会议的该项决定对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包括海南金厦公司在内的债权人不得要求清算组在破产程序中追索瑕疵出资股东的责任,更无权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再行要求清算组追索,海南金厦公司有关本案要根据破产程序由清算组进行追索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债权人会议并没有免除债务人债务的职权,其有关不在破产程序中追索公司瑕疵出资股东责任的决定,亦无免除债务人债务的意思,不妨碍愿意追索的债权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根据普通民事诉讼程序向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股东主张债权。农行深圳分行在破产程序终结后提起本案股东出资之诉,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未损害北大中基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原审法院予以受理并无不当,海南金厦公司有关农行深圳分行无权提起本案诉讼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海南金厦公司有关只有清算组才有权提起诉讼、个别债权人不可能放弃对破产财产的追索权等再审理由,均以本案应适用破产程序为前提。但 本案系北大中基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个别债权人基于股东出资瑕疵提起的股东出资纠纷,属于普通民事诉讼的范畴,并非公司破产纠纷,海南金厦公司有关只有清算组才有权提起诉讼、个别债权人不可能放弃对破产财产的追索权等申请再审理由,均应以适用破产程序为前提,因此,其该两项申请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海南金厦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海南金厦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高晓力 代理审判员 麻锦亮 代理审判员 杨 蕾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吕梦桃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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